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聲判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聲判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四八號
聲請人丙○○即告訴人代理人 紀錦隆 律師
施介元 律師被告丁○○
甲○○乙○○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五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五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參照),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妨害自由罪,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七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五號)。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四、經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是以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到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無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認被告三人涉有妨害自由罪嫌,無非係以聲請人之指訴與及其所簽前
揭之保管條為依據。被告丁○○、甲○○、乙○○三人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聲請人一同上車且聲請人有在車上簽保管條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丁○○辯稱:聲請人與我們有互助會糾紛,包含我太太 蔡淑玲 及大舅子 蔡長志 各有一會,我太太的姐姐 蔡昭圓 也有好幾會,聲請人原約我當天晚上七時到他住處,到了八點多,聲請人回家,見現場聚集很多會員,就說要與我單獨處理,所以才上車,後來開到高雄大坪項公園,我叫聲請人要簽保管條以確保債權,聲請人就在車上簽,聲請人是自願簽的等語。被告乙○○辯稱:當天晚上是與丁○○、甲○○二人一同外出,丁○○說要與聲請人處理互助會的問題,而我們到現場時,已經有一、二十位會員在場,大約等了一個多小時後,聲請人才到,聲請人看到現場那麼多人,與丁○○說幾句話後即上車,到了公園後丁○○就叫聲請人簽保管條,我們沒有押聲請人上車,也沒有脅迫她簽保管條等語。被告甲○○則辯稱:當天晚上與丁○○、乙○○一同外出,丁○○說要與會頭解決互助會的問題,我們到現場時,已有一、二十人了,聲請人與丁○○說幾句話後即上車,是聲請人自願上車的,而車開到大坪項公園後,聲請人就在車上簽保管條,沒有人脅迫她等語。經查:(一)聲請人丙○○擔任互助會會首,被告丁○○之配偶蔡淑玲、蔡淑玲之兄蔡長志、蔡淑玲之姐蔡昭圓均為互助會之會員,而聲請人與會員間因互助會產生金錢糾紛等情,業據被告丁○○、證人即互助會會員 曹瓈芬李陳雲英張明雄 分別供述綦詳,並有互助會會員名單在卷可稽。(二)證人即案發當時在現場之會員曹瓈芬證稱:當天是聲請人約會員到她家,說要解決互助會的問題,等聲請人到了以後,看到很多人在現場,就主動上被告丁○○的車,被告三人並沒有強押聲請人上車等語。聲請人雖稱:證人曹瓈芬亦係遭倒會之活會會員,尚未索回分文,立場與被告等一致,其所為證言,自有偏頗,證據力薄弱等語。然查,聲請人所謂曹瓈芬之證言有偏頗之情形,並無證據以實其說,自屬推定之詞,不足採信。(三)另證人李陳雲英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有在場,我沒有看見聲請人與被告上車離去的情形,但也沒聽到聲請人有喊叫的情事等語。是自不得以其證詞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四)聲請人雖稱:案發當日聲請人被強拉上車前,曾用力握住證人張明雄以防被拉走等語,並請求承辦檢察官傳訊證人張明雄以實其說,但證人張明雄到庭證稱:我沒有看見到被告三人強拉聲請人上車等語,雖其亦證稱其當時因腹痛先行返家,惟不問其究係先行返家或在場見聞,其前開證詞尚不足以證明聲請人有遭強拉上車一事。(五)另聲請人又稱:被告三人開車送伊返回住處後,伊唯恐再度遭被告迫害,乃向附近營區求救(經查為:小港警備聯勤部隊警衛連隊),請求傳訊該營區站哨官兵云云。經傳訊當時值勤之哨長許安克證稱: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當天,我擔任晚上八時至十時的衛兵,大約九點左右,看到一名婦人被一位女騎士載到營區外,跑進來向我們求救,不久後,營區前又眾集了七、八部摩托車,約十來個人,只有幾個是男的,其他都是女的,那些人要求該婦人回去解決,這樣不能解決問題,當時並沒有人開車來,也沒有人恐嚇該婦人,當天我們有報警處理等語,核與當日值勤之衛兵 蕭國強 證述之情節相符,顯見當時情形,應係互助會會員間所衍生之金錢糾紛,無從證明被告三人有何違法情事。至聲請人所請傳訊衛兵許安克及蕭國強以明當天聲請人是如何敘述以及函調有關軍方之報案內容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案發當日受理本案之報案記錄一節,因該等證據充其量仍不過為聲請人片面指訴之內容,均無從證明聲請人所指訴遭被告強拉上車之情節,實無調查之必要。(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處理其與被告丁○○間之會錢糾紛,而在車上簽保管條,尚符人情之常,而被告三人復否認有何脅迫被告之情事,是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及臆測之詞,即遽認被告三人有妨害自由之犯行。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妨害自由犯行,復經本院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刑字第○九一○○一六二一五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七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五號等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開偵查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附卷足憑;是本案聲請人於接受上揭處分書後十日內即委由紀錦隆律師、施介元律師以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維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七號不起訴處分認定被告無聲請人所指之妨害自由犯行,經核並無不符,是依首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卓立婷法官洪珮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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