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二八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九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毛重零點貳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陸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公克)、注射針筒肆支、含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伍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五七號)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二一三號),後經裁定停止戒治(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三一號)並宣告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五○八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戒治期滿,業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以內,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某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高屏溪河床工寮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十九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前毛重○.二公克,驗後淨重○.○六公克,包裝重○.二公克)、注射針筒(含海洛因成份)四支、含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含微量海洛因,量微無法剝離)五個等物,復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一四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在案。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供不諱,且有扣案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前毛重○.二公克,驗後淨重○.○六公克,包裝重○.二公克)、注射針筒四支、含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五個等物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含海洛因成份)、含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含微量海洛因,量微無法剝離)等物,經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調科壹字第220014518號鑑定報告書一紙(詳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九號卷內第二十一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二紙(詳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九號卷內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七頁)可據,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五七號)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二一三號),後經裁定停止戒治(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三一號)並宣告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五○八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施以所強制戒治),俟戒治期滿,業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參;其於前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以內,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某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為二犯;復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一四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在案。事證明確,被告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五七號)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二一三號),後經裁定停止戒治(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三一號)並宣告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五○八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戒治期滿,業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五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為二犯,顯見被告意志不堅,並對施用毒品之行為不知悛悔,惟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儆懲。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前毛重○.二公克,驗後淨重○.○六公克,包裝重○.二公克)、注射針筒(含海洛因成份)四支、含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含微量海洛因,量微無法剝離)五個等物,屬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所定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併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末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十九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高屏溪河床工寮內為警查獲時,雖當場扣得被告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注射針筒四支、含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五個等物,然扣案前揭物品,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係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朋友在該處施用毒品所留下之物(詳本院卷審判筆錄),且經被告自承只有於該日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其餘均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明確在卷。而被告經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十九時許查獲時所採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報告編號:0000-000,詳本院卷第二十九頁)可參,顯見被告所供述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尚與事實相符,已堪認定。然公訴人並未起訴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此部分犯行亦與已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由公訴人另就被告施用第二級品犯行部分,另行偵查起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柯盛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昱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