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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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德光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3326號、94年度偵字第10329號、第11588號、95年度偵字第7399號、第11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80條第1項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提高追訴時效期間,該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惟因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另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顯為刑法第2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據此,本件被告謝德光行為時即89年
6月9日時之刑法第80條追訴權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
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件被告所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嫌,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追訴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刑法之追訴時效則為20年,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再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又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亦經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著有解釋。另按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亦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二、經查:本件被告謝德光被訴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嫌,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嗣因被告逃匿,由本院通緝在案,以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繼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12年6月。又依起訴書所載,本件被告犯罪終了之日為89年6月9日,開始實施偵查日為93年8月
6日(見93年度他字第829號卷第1頁),於95年8月31日提起公訴,並於95年9月19日繫屬本院(見95年度訴字第1972號卷第1頁之收案戳章),嗣被告逃匿,由本院於97年
7月22日發布通緝,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8號解釋,自開始偵查日起至通緝之前1日止,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惟檢察官於95年8月31日提起公訴,於95年9月19日始繫屬本院,此段期間(即19日)並無行使追訴權,亦非依法律之規定而使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是自不能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停止追訴權時效之進行,換言之,此段期間追訴權時效仍依法進行。綜合上述,本件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89年6月9日)+追訴權期間(12年6月)+實施偵查日起至通緝發布日前1日止(3年11月又15日),但須扣除起訴後至法院繫屬期間(19日),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至105年11月5日即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許容慈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