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聲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20號聲請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6年度抗字第31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其聲請准予救助。惟聲請訴訟救助,依同法第
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準此可知,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原審法院於民國106年6月20日以106年度重訴字第48號裁定駁回其訴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由本院以106年度抗字第319號受理中,並就抗告費用新臺幣1,00
0元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其聲請訴訟救助,自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游文科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