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抗字第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40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佑誠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所為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引用刑事抗告狀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為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明定。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76號裁定)。
三、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陳佑誠(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此有原裁定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經核原審所定應執行之刑,係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下之範圍內,原裁定就自由裁量之行使,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未逾越法律裁量之內部及外部界限,所為應執行刑之酌定洵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當之處。又不同案件之定刑標準,因各該行為人之犯罪目的、手段、態樣、法益侵害等量刑因素各異,自無從比附援引,作為本案量刑之依據。抗告人引其他法院對於不同犯罪型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等為例,指摘原裁定裁量權之行使失當,請求本院給予悔過向上機會,從輕改定執行刑,以挽救破碎之家庭,避免衍生社會問題云云,係以於法無據之事項,就原裁定法院合法裁量權之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柯志民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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