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9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正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正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陸仟元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被告蕭正賢之前科應更正及補充為「蕭正賢前於民國100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0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年3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另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編號①);復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桃簡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編號②);更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
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③);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④);更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2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編號⑤),上開①至⑤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
3年度聲字第417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4年8月15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蕭正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於前揭中晝時段,恣意竊取如附件所載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程度均非輕微,所為殊無可取,甚值非難;並衡酌除前開累犯事由不予重覆而為加重之評價外,被告前於86、90、91、92、96及
99、104年間,仍分別有數次因涉犯竊盜案件經判決確定且執行完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益徵被告反覆犯案由相同之案件,與法秩序敵對之程度不低,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不想跟被告求償,因這樣又要跑法院,很麻煩等意見(見本院卷105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雖未對被告另行求償,惟此屬被害人為己身程序利益之考量,不能反而因此惠及被告之量刑;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字卷第4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追徵部分: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經
增訂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同法第38條之2第3項亦增訂: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再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是被告本案於事實及理由欄一、所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罪,其替代沒收之剝奪不法得利措施(追徵)、因過苛而不予沒收或追徵等評價判準,應適用105年7月1日後即本案裁判時之刑法條文為據。又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未扣案,且對於追徵部分據起訴書所載之價值,均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之情(見本院卷105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先予指明。
㈡經查,本件被告蕭正賢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如起訴書所
載之犯罪事實,而竊取所得為6,000元(見本院卷105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起訴書第1頁),在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稱竊得之數額範圍(見偵查卷第36頁),且查無其他事證可認實際數額較多,可徵屬實。另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自陳:竊得財物後用以作生活費用及償還債務,均將所竊得之財物花用完畢(見偵卷第5頁、第36頁),足認被告犯罪獲利為其實際支配使用,而與自身財產混合而無法識別,無從藉原物沒收,爰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就被告蕭正賢犯罪利得價額6,000元宣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 官高平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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