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抗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69號抗告人 廖采珠 相對人 廖珍容
陳 廖如玉 廖美佳 廖財炯 廖淑英 上列當事人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業經原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419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系爭確定判決主文諭知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廖美佳)負擔,餘由兩造依該判決附表㈤所示之比例分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墊付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聲字第1849號裁定命抗告人及相對人按該裁定附表「應負擔金額」欄所示之各該金額給付抗告人、相對人廖美佳、廖淑英訴訟費用,及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及相對人廖珍容、陳廖如玉對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聲明異議,原法院以106年度事聲字第50號裁定駁回渠等之異議(下稱原裁定)。而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有關系爭確定判決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之訴訟費用預納情形如下:1.裁判費:廖美佳預納新臺幣(下同)43,800元;2.地政規費:廖淑英預納3,440元;3.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費200,000元:廖采珠預納195,000元,廖淑英預納初勘費5,000元,後廖淑英依其個人及廖財炯持分比例扣除初驗費,給付廖采珠98,750元,故廖采珠繳納其個人及代預納廖美佳、廖珍容、陳廖如玉部分共96,250元;4.環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費:廖采珠依其個人持分比例預納29,480元。依上開預納情形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計算:1.裁判費:廖采珠應給付廖美佳6,489元(43,800×應負擔比例4/27);2.地政規費:廖采珠應給付廖淑英510元(3,440×4/27);3.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費:廖美佳應給付廖采珠29,630元(200,000×4/27)、廖珍容應給付廖采珠29,630元(200,000×4/27)、陳廖如玉應給付廖采珠7,407元(200,000×1/27);4.寰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費:廖采珠已依其持分比例預納。故經前述計算後,廖美佳應給付廖采珠23,141元(29,630-6,489),廖珍容應給付廖采珠29,630元,陳廖如玉應給付廖采珠7,407元,廖采珠應給付廖淑英510元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及原裁定廢棄;確定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之訴訟費用額如抗告狀之附件所示,及自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確定其費用數額,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以為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至於當事人於訴訟外是否已清償部分或全部之訴訟費用額,訴訟費用債權是因之消滅不存在等實體權利關係事項,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所得審究。經查:系爭確定判決就訴之聲明第一項以外部分(即分割共有物部分),諭知訴訟費用之分擔比例為抗告人廖采珠、相對人廖珍容、廖美佳、廖淑英均為4/27,相對人陳廖如玉為1/27,相對人廖財炯為10/27,此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849號卷第5至16頁)。而原處分及原裁定參酌卷內相關資料,認定系爭確定判決就分割共有物部分之訴訟費用總計為446,240元,其中裁判費43,800元,由相對人廖美佳預納;地政規費3,440元,由相對人廖淑英預納;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費200,000元,由抗告人廖采珠預納96,250元,相對人廖淑英預納103,750元;環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費199,000元,由抗告人廖采珠預納29,480元,相對人廖美佳預納29,482元,相對人廖淑英預納140,038元;另就各共有人應給付抗告人廖采珠、相對人廖美佳、廖淑英之數額部分,係以抗告人廖采珠、相對人廖美佳、廖淑英各已預納之費用總額,乘以各共有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為計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而抗告人主張原裁定就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算有誤,無非以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費200,000元係由其墊支為主要論據。然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費部分,抗告人預納之金額為96,250元(抗告人於抗告狀中亦表示「廖采珠繳納其個人及代預納廖美佳、廖珍容、陳廖如玉部分共96,250元」等語),故其以上情指摘原裁定之計算有誤,自無可採。基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張瑞蘭法官游文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