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毒抗字第4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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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毒抗字第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毒抗字第460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建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第一審裁定(106年度毒聲字第271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580號、106年度聲觀字第2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陳建廷(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實從未以任何方式使用任何毒品,檢察官訊問時要求提出未吸毒證據,抗告人固無法舉證,然於傳喚當天抗告人要求重驗也是遭到拒絕,連替自己自白的機會都沒有,如何使人對原裁定心服口服,又是否為當日驗尿人數眾多,使尿液檢體有人為上的疏失?請給予抗告人重新檢驗機會,抗告人願當庭檢驗毛髮以證明自己清白,否則若入勒戒處所勒戒將對本人名譽及家庭經濟造成重大打擊,抗告人實在無法承受這樣的結果。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給予抗告人自新機會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所明定,且該條為強制規定,法院無裁量餘地,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17日凌晨1時8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06年2月16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內,執行另案搜索後,經警徵其同意後,採其尿液檢體送驗,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3月6日所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份附在卷可稽(詳106毒偵1580號卷第15-18頁)。
㈡、按氣相層析質譜儀係目前最常用以測試嫌疑人有無施用毒品之確認方法,蓋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示甚明。又按常人如未施用毒品,其尿水中當無呈毒品藥物陽性反應,倘有施用者,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施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示明確。次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2日調科壹字第0930007330號函所載略以:「依據1983年Dutt等單純服用可待因錠片的研究,Dutt提出三項通則。大意為:1.當尿液中嗎啡濃度高於200ng/ml,而嗎啡濃度大於可待因濃度之兩倍時,則可研判係施用鴉片類毒品。2.當尿液中檢出可待因及嗎啡成分而嗎啡濃度低於200ng/ml時,則可研判有可能服用含可待因藥物。3.當尿液中嗎啡濃度高於200ng/ml,而嗎啡濃度小於兩倍之可待因濃度時,則亦當研判係因服用含可待因藥物所致」等語。再參照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3月8日法醫字第0930000442號函:「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單乙醯嗎啡、游離態嗎啡及大量結合態嗎啡,不會代謝產生可待因。但非法濫用之海洛因毒品在製造過程中常含有少量雜質乙醯可待因,乙醯可待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可待因,因此非法施用海洛因毒品者,在尿液中可檢出較大量之嗎啡成分及較少量可待因成分。另可待因服用後經人體代謝,在尿液中會產生游離態可待因、游離態嗎啡、結合態可待因及結合態嗎啡,因可待因代謝速率較嗎啡快,因此在治療過程中,尿液中可待因含量遠大於嗎啡含量。美國國家濫用藥物研究所(NationalInstituteofDrugofAbuse,NIDA)基於上揭之理論提出:尿液中總可待因(游離態加結合態)含量大於30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2比1時,判定為使用可待因。國內所有尿檢單位均參考此一標準作為研判之依據,此均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查,本案依據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抗告人尿液檢測出可待因濃度為60ng/m1,嗎啡濃度為396ng/m1,抗告人尿液中嗎啡濃度已高於200ng/ml,而抗告人尿液中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高達6.6(即嗎啡濃度為可待因之6.6倍),揆諸上開說明,足可研判抗告人倘非確有於上開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鴉片類毒品之犯行,豈有尿液中檢出如此濃度陽性反應之可能,是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足堪認定。
㈢、抗告人雖矢口否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不知為何尿液呈陽性反應,請求重新檢驗云云,惟其送驗之尿液為抗告人所同意採集並排放等情,已據抗告人於警詢時供陳無訛,且經將抗告人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E106063號)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稽,已如前述。核諸上開附卷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上之檢體編號E106063號,亦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所載抗告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扣案尿液檢體編號相符,並有抗告人捺印為憑。抗告人憑空懷疑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所採得之尿液,有因當日採尿人數眾多,使尿液有人為疏失之情形云云,要屬無據。又該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鑑定即不會產生干擾反應,故該報告之正確性應毋庸置疑,抗告人雖要求重新驗尿,惟其僅空言尿液檢體有人為疏失卻未提出其他證據可供查證,是以抗告人所陳僅係卸詞,並不足採。
㈢、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乃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受處分人,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受處分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據此,本件抗告人既有檢察官聲請意旨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明確,又無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指定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情事,且前未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於經檢察官為觀察、勒戒之聲請,法院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或暫緩執行之餘地。至抗告意旨所陳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固值同情,仍非法定免除送觀察、勒戒之事由,顯與抗告人是否應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從而,原審以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准許檢察官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空詞辯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施慶鴻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