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4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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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抗字第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41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蔡藏頤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832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5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蔡藏頤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蔡藏頤(下稱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4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1217號判決駁回上訴。次查,檢察署就受刑人上開犯行同一段時期犯行另案起訴,本應一併起訴,卻割裂前後起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2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致受刑人遭二判決分別處刑之情形,受刑人也坦然接受,無再上訴。105年度上訴字121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5年度訴字第82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二罪加總共19年6月,今於106年6月15日收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83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5月,19年6月計234月,19年5月計233月,減少1個月,比例原則連0.01%都沒有,實無符合公平比例原則。受刑人此次所犯,從警、偵、審一路坦承犯行,後續起訴案件之判決8年6月也坦然接受。懇請給受刑人悔改向上之機會,審酌受刑人之行為及態度,為整體之評價,顧及比例及平等原則,予以從輕量刑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蔡藏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3罪,經本院
、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9年5月。經核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之刑,係在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有期徒刑7年10月以上,於各刑合併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230年10月以下(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不得逾有徒刑30年,故以30年計);亦未逾越曾定之執行刑合併之刑期總和19年6月(原裁定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前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前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6月),固未逾越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裁量權限,惟其裁量權之行使,是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非全無探究餘地。
㈡┌──────────────┬──────────┐│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217號判│左列二個確定判決內容││決(即附表編號1至4)│,犯罪時間有部分重疊││----------------------------│在105年1、2月間,且││就受刑人所犯如原審裁定附表編│同樣使用0000-000000││號1-4所示之罪部分,受刑人所│、0000-000000號二支││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電話,且同為彰化縣警││品罪及轉讓禁藥罪之犯罪時間,│察局溪湖分局所承辦。││係在104年12月30日至105年3月│是綜觀受刑人所犯原審││22日,販毒、轉讓禁藥聯繫持用│裁定附表編號1-5所示││之行動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之罪,顯均屬同期間內││、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為,應可就其整體犯│├──────────────┤罪行為展現之不法內涵││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20│予以非難評價,不可因││號判決(即附表編號5)│割裂起訴,而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否則其刑││就受刑人所犯如原審裁定附表編│責恐將偏重過苛。││號5所示之罪部分,受刑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係在105年1月4日至105年2月18│││日,販毒聯繫持用之行動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0000-0000│││89號行動電話。││└──────────────┴──────────┘
㈢受刑人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法令,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販賣予他人,惟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2、5及編號3所示之罪,分別先後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罪質均屬相同,時間密集接近,故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自應酌情而定應執行刑。另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6罪),與原審裁定附表編號2之非難性稍低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4罪),連同原審裁定附表編號3之非難性較低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及同期間內所為之轉讓禁藥罪(共2罪),經本院審理後,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217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確定;及受刑人同期間內所犯如原審裁定附表編號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8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後,以105年度訴字第820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原審裁定附表編號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罪,販賣所得均為新臺幣1000元,其應予非難之評價,與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罪實無分軒輊,原審裁定就其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9年5月,比二件宣告刑合併19年6月,只減少了一個月,顯未就受刑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非難重複性之程度觀察,未斟酌上述各罪彼此間關聯性等事項,稍嫌過重。
㈣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又原審法院既
已就附表所示之刑之執行刑為實體審酌,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抗告人之審級利益,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自為裁定。本院並審酌:本件抗告人從83年間起就有多項麻藥、煙毒之前科,毒品類之犯罪是從未間斷。抗告人94年12月2日入監後,至100年5月20日才假釋出監,至102年4月12日假釋期滿。被告沒有珍惜得來不易的自由,在短短三個月內時間(從104年12月30日至104年3月22日),犯下上開33次犯行,計有販賣第一級毒品多達2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多達3次,另轉讓禁藥2次,犯罪惡性重大,危害社會情況頗為嚴重,並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方式、侵害之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13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石馨文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麗玲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附表:
受刑人蔡藏頤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訴)機關├─┬─────┬─────┼─┬─────┬─────┤││││││年度案號│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判決確定日│備註│││││││院│││院││期││├─┼──┼────┼──────┼────┼─┼─────┼─────┼─┼─────┼─────┼────────┤││毒品│有期徒刑│①104.12.30│彰化地檢│中│105年度上│105.10.11│中│105年度上│105.10.25│彰化地檢105年度││1│危害│7年10月│②104.12.31│105年度│高│訴字第1217││高│訴字第1217││執字第6325號│││防制│(共16次│③105.01.01│偵字第31│分│號││分│號││(應執行有期徒刑│││條例│)│④105.01.02│02、3406│院│││院│││11年)│││││⑤105.01.03│、3407號││││││││││││⑥105.01.04│││││││││││││⑦105.01.04│││││││││││││⑧105.01.07│││││││││││││⑨105.01.08│││││││││││││⑩105.01.10│││││││││││││⑪105.01.27│││││││││││││⑫105.02.28│││││││││││││⑬105.03.01│││││││││││││⑭105.03.02│││││││││││││⑮105.03.02│││││││││││││⑯105.03.03│││││││││├─┼──┼────┼──────┼────┼─┼─────┼─────┼─┼─────┼─────┤│││毒品│有期徒刑│①105.01.05│彰化地檢│中│105年度上│105.10.11│中│105年度上│105.10.25│││2│危害│7年8月│②105.01.06│105年度│高│訴字第1217││高│訴字第1217│││││防制│(共4次│③105.03.01│偵字第31│分│號││分│號│││││條例│)│④105.03.02│02、3406│院│││院│││││││││、3407號│││││││││││││││││││││├─┼──┼────┼──────┼────┼─┼─────┼─────┼─┼─────┼─────┤│││毒品│有期徒刑│①105.02.06│彰化地檢│中│105年度上│105.10.11│中│105年度上│105.10.25│││3│危害│3年8月│②105.02.09│105年度│高│訴字第1217││高│訴字第1217│││││防制│(共3次│③105.02.10│偵字第31│分│號││分│號│││││條例│)││02、3406│院│││院│││││││││、3407號│││││││││││││││││││││├─┼──┼────┼──────┼────┼─┼─────┼─────┼─┼─────┼─────┤│││藥事│有期徒刑│①105.01.02│彰化地檢│中│105年度上│105.10.11│中│105年度上│105.10.25│││4│法│7月│②105.03.22│105年度│高│訴字第1217││高│訴字第1217││││││(共2次││偵字第31│分│號││分│號││││││)││02、3406│院│││院│││││││││、3407號│││││││││││││││││││││├─┼──┼────┼──────┼────┼─┼─────┼─────┼─┼─────┼─────┼────────┤││毒品│有期徒刑│①105.01.22│彰化地檢│彰│105年度訴│106.03.29│彰│105年度訴│106.04.25│彰化地檢106年度││5│危害│7年10月│②105.02.18│105年度│化│字第820號││化│字第820號││執字第3078號│││防制│(共8次│③105.01.04│偵字第34│地│││地│││(應執行有期徒刑│││條例│)│④105.01.04│11、5137│院│││院│││8年6月)│││││⑤105.01.07│號││││││││││││⑥105.01.22│││││││││││││⑦105.01.26│││││││││││││⑧105.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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