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9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雅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55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梁雅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削尖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梁雅芳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1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66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0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4月23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2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7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5年度撤緩字第16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業已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㈠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㈡再於
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審訴字第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45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㈠㈡案接續執行,於103年6月25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10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9月25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路旁,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9月26日下午2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並扣得削尖吸管1支。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梁雅芳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
(三)扣案之削尖吸管1支。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1.經查,本件扣案之削尖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2.至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因未據扣案,且此為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入之物,價值亦非高昂,則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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