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7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樂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1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龔樂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龔樂文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4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0月30日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5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悛悔,復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2月22日3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號2樓之居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5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527公克)、吸食器1組、塑膠鼻管1支、提撥器4支,始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龔樂文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姓名、代號對照表、扣案物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
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527公克)、吸食器1組、塑膠鼻管1支、提撥器4支。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本應徹底戒
絕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認為沒收乃具有獨立效果,並非從刑,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亦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視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為配合上述修正,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所揭示之「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因原第18條第1項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該條修正理由參照);至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之沒收,則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綜上所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則本件扣案毒品沒收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查:
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527公克
),係供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所查獲之毒品,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105年度審易字第186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16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同依前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被告用以施用本案毒品之吸食器1組、塑膠鼻管1支、提
撥器4支,均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憑(見毒偵字卷第22-23頁),且經被告表示拋棄該物品之所有權(見毒偵字卷第36頁),則該物品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溫祖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