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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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訴字第7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上訴字第771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瑞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各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384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簡瑞芳所犯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茲被告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顯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柯志民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