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小字第113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1132號
原   告  楊勝洪
訴訟代理人  鍾明琴
被   告  黃畯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審理中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係就利息起算時點部分為減縮,揆諸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約
定自同年9月起,每月3,000元分期清償。詎被告未依約還
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民法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
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添喜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珈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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