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5年度虎交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交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萬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1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萬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萬祿於民國104年12月27日21時許,在雲林縣○○鄉○○
路○○巷○○號住處,飲用高梁酒若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
意,仍於當日2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當日21時2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
○○路與仁愛街交岔路口時,因遭警攔查,並發現其全身酒
味,經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1.0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李萬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⑵被
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⑶查獲照片1張;⑷雲林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⑸車籍查詢
資料1紙等可證,被告犯行明確。
三、核被告李萬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0年、95年及104年間,均因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判決有罪確定(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查,本件再犯足見前開刑事處遇,均對被告不生
警惕及矯正之效果,被告對於交通安全有嚴重之忽視,基於
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不能再度輕縱。本院斟酌被告本件係
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行駛時間不長,未因此發生車禍事故
,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8毫克等犯罪情節;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姵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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