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東小字第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被 告 胡嘉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貳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零貳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
。詎被告至民國(下同)104年11月4日止,尚積欠本金債
權新臺幣(下同)80,023元、利息4,030元、逾期費用1,20
0元,及自10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又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消費明細帳單、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
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何尚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