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5年度港小字第8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港小字第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林懿薰
被   告  王智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年
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零壹拾柒元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18日7時29分許,無照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行經臺
中市○○區○○路、進化北路路口處,因酒後駕車、未保持
安全距離之過失,致追撞由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 郭秋燕
有,並由訴外人 郭旭泰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修復後必要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659元(其中零件費用4,750元、
工資費用3,528元、烤漆費用8,381元),原告業依保險契
約理賠予被保險人,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6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繕後,支出修復費用16,659
元,由原告賠付予被保險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人駕照、富邦產險汽(機)車
險理賠申請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修復廠商估價單、車損照片、
統一發票(均影本)等為證(104年度港小調字第111號卷
《下稱調解卷》第11至2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104年8月18日警詢筆錄、證
人郭旭泰104年8月18日警詢筆錄、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件(調解卷第61
至70頁、第75至95頁)核對屬實,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正。
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後
段、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警詢筆錄
等跡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在交岔路口處,時間為7時29分
許,天候晴,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尚稱良好,
郭旭泰駕駛系爭車輛在該路口處遵循號誌管制停等紅燈,被
告則未領有合格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在酒後騎乘機車及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情況下,煞車不及自後方向前撞擊系爭車輛
,顯見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又系爭車輛既依號誌管制停
車,尚與交通安全規則並無違背,實難認郭旭泰就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
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另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依約給付
被保險人16,659元,有上開富邦產險汽(機)車險理賠申請
書、統一發票影本可參(調解卷第13、27頁),故原告代位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六、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所承保
之系爭車輛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已如上述,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6,659元,而其中加計百分之5
營業稅後之零件費用為4,750元,即未稅零件費用為:4,524
元(計算式:4,750元1.05=4,5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又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
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準此,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1年2月,有行車執照影本
附卷可稽(調解卷第11頁),至發生車禍日104年8月18日
止,實際使用年數為3年6月又18日,以使用3年7月計,
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892元(4,524-
3,632=892元,應扣除之折舊金額元詳如計算式所示),
加計零件營業稅226元、工資費用3,528元、烤漆費用8,38
1元,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
,應以13,027元為必要,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從而,本件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及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3,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
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確定第一審裁判
費為1,300元(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1,300元),由被告負擔1,017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書記官蘇美燕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4,5240.369=1,669
第二年折舊金額:(4,524-1,669)0.369=1,053
第三年折舊金額:(4,524-1,669-1,053)0.369=665
第四年折舊金額:(4,524-1,669-1,053-665)0.369
7/12=245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1,669+1,053+665+245=3,6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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