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小字第111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1117號
原   告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米田克博
訴訟代理人  林政宜
被   告  柏文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叁佰壹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捌
仟叁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零叁佰壹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使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並簽
訂約定條款,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
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各項帳款,今原告已依約墊付被告記
帳之各該筆消費帳款完畢,詎被告未依約按期繳納欠款,屢
催不遂,共積欠新臺幣(下同)30,310元(本金28,319元、
利息1,091元、逾期手續費900元)。為此本於信用卡使用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資料查詢、帳單內容查詢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1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添喜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珈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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