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70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706號

原告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映蓁

許世稜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 鍾振 接之遺產管理

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王振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零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 鍾振接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萬7,018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見 司促 字卷第7頁);嗣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聲明為: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鍾振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7萬7,018元,及自9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見北簡字卷第67至68頁),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鍾振接於93年3月26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借款91萬,詎訴外人鍾振接未依約還款,尚積欠47萬7,018元及利息。嗣安泰商銀將前揭之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冠圓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冠圓公司),冠圓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銀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聯公司),銀聯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正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正浩公司),正浩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後訴外人鍾振接於98年8月26日死亡,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訴外人鍾振接之遺產範圍內,就訴外人鍾振接積欠原告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鍾振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7萬7,018元,及自9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本金之部分,不爭執。但原告請求自94年12月31日起算之利息,已罹於5年之時效。又訴外人鍾振接於98年8月26日死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司繼字第927、988號裁定選任被告為遺產管理人,並以103年度司家催字第13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對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鍾振接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且於103年8月6日刊報公告,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之公示催告期限於105年2月6日屆滿,而原告於公示催告期限內迄原告起訴之日,皆未向被告申報債權請求清償,故於原告起訴前被告自不負遲延給付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訴外人鍾振接於93年3月26日向訴外人安泰商銀借款91萬,詎訴外人鍾振接未依約還款,尚積欠47萬7,018元及利息,原告輾轉受讓上開對訴外人鍾振接之債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司繼字第927、988號裁定選任被告為遺產管理人,並以系爭裁定准對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鍾振接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且於103年8月6日刊報公告,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之公示催告期限於105年2月6日屆滿等情,有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帳務明細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927、988號民事裁定、臺北榮星郵局108年10月29日存證號碼第1641號存證信函及回執、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系爭裁定暨登報公告、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0579號支付命令等件影本為證(見司促字卷第13至41頁;北簡字卷第33至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於108年12月5日向本院對被告就本件貸款債務提起訴訟,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戳為憑(見司促字卷第7頁),依前揭條文規定,原告請求自103年12月5日前之遲延利息,均已罹於5年短期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㈢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230條、第118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選任其為訴外人鍾振接之遺產管理人,並於103年8月6日將系爭裁定刊報公告,對訴外人鍾振接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限至105年2月6日屆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依民法第1181條規定,被告僅得於管理鍾振接之遺產範圍內,於前開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起始得對鍾振接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清償。是原告對訴外人鍾振接之前開本金債權,於訴外人鍾振接死亡後,被告經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前,事實上無人可清償本件債務,而被告經選任為遺產管理人,並依法踐行上開公示催告程序完畢前,依法亦不得償還本件債務,故於訴外人鍾振接死亡後所生未為給付之狀況,尚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依民法第230條規定,被告自無須就此負遲延責任,準此,於被告收受本件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即108年12月30日(見司促字卷第57頁、北簡字卷第41頁)止之約定遲延利息部分,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被告辯稱其於原告起訴前不負遲延給付之責等語,核屬有據,應可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鍾振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7萬7,018元,及自10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合    計   5,1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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