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家調裁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54號

聲請人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代理人 陳永芳

高雅鈴

相對人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對未成年人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

選定聲請人即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未成年人乙○○之母,未成年人生父不詳。於民國109年間社工訪視相對人住處,發現未成年人身體有多處不明傷勢,因此聲請人自109年7月20日起即依法聲請對未成年人緊急安置與繼續安置,並延長安置至今。相對人曾以牙齒啃咬未成年人致其受有傷害,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拘役確定,另在未成年人安置期間,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所安排之親職教育活動參與消極,多次失聯,經聲請人與警政單位聯繫,於111年8月間得知相對人因持有及施用毒品而入監服刑。是相對人無法提供未成年人穩定之經濟及情感依附,嚴重疏忽對未成年人之權益,自身亦不願配合提升親職能力,其未能履行親權人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任,而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難任未成年人之親權人。而未成年人已無其他親屬擔任監護人,爰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並同意聲請法院逕依聲請人之聲明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而聲請人主張有宣告停止親權等之事由,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且兩造就解決本事件之意見相同,並經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見本院114年4月28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為裁定。

四、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所明文;「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得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資料、本院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相對人前科紀錄、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兒少保護個案重大決策會議紀錄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戶役政資訊網站之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另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轉由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人進行訪視,結果略以:相對人之母親入監服刑中,無任何經濟能力可照顧未成年人,且對未成年人狀況完全不了解,未來可否照顧未成年人有其疑慮;未成年人自1歲即由社會局安置迄今,受照顧狀況良好,安置期間相對人以及其母親即鮮少探視未成年人,而相對人也因毒品案件入監服刑後即無再與未成年人互動,相對人之母親自始至終也僅探視過未成年人一次,至於其他親屬經評估後則是不適任照顧未成年人。再經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相對人,綜合評估略以:相對人目前於臺中女子監獄服刑中,預計於115年間結束刑期,但相對人尚稱其有販毒案件在審理中,故現階段相對人確實無法提供未成年人適切的親職時間,且相對人目前亦無經濟收入及無任何存款、財產,另相對人之其他親屬或友人表述無法照料未成年人,相對人明顯無保護教養未成年人之能力,評估相對人目前確實處於難以行使、負擔其親權責任之狀況,相對人顯然親職能力不佳,應有宣告停止相對人親權之必要等情,有該會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堪認相對人確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且情節嚴重之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核屬有據。

 ㈣本件未成年人未經生父認領,相對人經宣告停止親權後,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而未成年人之外祖母現因毒品案件假釋後失聯中,無意願亦無力負荷照顧未成年人之責,不適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情,有上開訪視報告及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在卷可參。而未成年人現受安置中,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既係高雄市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之專責機關,配置有專業之社會工作人員,又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該機關首長,對主管業務具相當熟悉及專業,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對未成年人權利之保障應無不當,本院認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

 ㈤又參照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一併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令監護人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務,以利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實施監督。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局業務,本院認由其所指派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末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1099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本裁定業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郁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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