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家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59號

聲請人

相對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 楊雪貞 律師於本院一一四年度家調字第二三七號離婚事件(含嗣後如調解不成立改分之訴訟事件)為相對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訴請離婚,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調字第237號離婚等事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793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欠缺對事物之理解、辨識能力,無法獨立為訴訟行為;又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因與相對人於上開離婚訴訟中為對立兩造,而有利害衝突,依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聲請人自不能行代理權,爰依法聲請於本件離婚事件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事件準用之。又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第1098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有兩造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793號事件卷宗確認無誤,可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目前不具訴訟能力,並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為真。而聲請人於上開離婚事件中與相對人為對立之兩造,利益相反,如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有民法第106條所定自己代理之情形,故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之離婚事件,對相對人不能行代理權,恐久延而致兩造之權益受損害,是聲請人依法聲請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洵屬有據。

  ㈡本院參以楊雪貞律師具有專業法律素養及豐富實務工作經驗,客觀上並無利害衝突之虞,復無其他不適任之情事,且經本院徵詢其意見後,亦同意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是選任楊雪貞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依上揭規定,選任楊雪貞律師於本件離婚等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宜貞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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