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簡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嘉簡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錢濟時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朱紀璋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
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
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
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及最高法院72年度第
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
物訴訟時,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9,990
元,因此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2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補本庭如數補繳第二審裁
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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