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9年度城簡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城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庹宗瑜
相 對 人  永瓚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5,123元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07號
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年度城司小調字第71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訴訟程序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
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
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
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
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
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及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1107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聲請狀記載請求停止執行之對象為新北院賢109司執
助第2290號強制執行事件,惟該事件為本院109年度司執字
第1107號執行案件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所衍生者,是
應以本院之執行案件惟停止執行對象)。經查,上開清償債
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
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09年度城司小調字第71號案件受理在案
(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
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供之開庭通知影本1張在卷可參
。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30245元(即相對人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因未逾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
別為1年4月、2年,以上共計3年4月,而相對人於本院
109年度司執字1107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持用之執行名義,其
利息為年息15%,據此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強制執行,因而
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3年4月,故若有停止執行不
當,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5123元(計算式:30245
×15%×10/3=15122.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此為相
對人因聲請人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以此為聲
請人預供擔保之金額,方屬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書記官蔡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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