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城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庹宗瑜
相 對 人 永瓚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5,123元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07號
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年度城司小調字第71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訴訟程序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
理由
一、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
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
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
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
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
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及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1107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聲請狀記載請求停止執行之對象為新北院賢109司執
助第2290號強制執行事件,惟該事件為本院109年度司執字
第1107號執行案件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所衍生者,是
應以本院之執行案件惟停止執行對象)。經查,上開清償債
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
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09年度城司小調字第71號案件受理在案
(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
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供之開庭通知影本1張在卷可參
。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30245元(即相對人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因未逾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
別為1年4月、2年,以上共計3年4月,而相對人於本院
109年度司執字1107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持用之執行名義,其
利息為年息15%,據此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強制執行,因而
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3年4月,故若有停止執行不
當,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5123元(計算式:30245
×15%×10/3=15122.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此為相
對人因聲請人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以此為聲
請人預供擔保之金額,方屬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書記官蔡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