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954號
原 告 胡淑瑩
被 告 楊明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之朋友即訴外人 阮秋恆 於民國107年1月間因急需用
錢而向被告借款,被告遂轉向原告借款,雙方談妥後,原
告於107年1月9日將新臺幣(下同)93,000元匯入被告指
定之帳戶內(即訴外人 曾建民 之帳戶),此有兩造LINE對
話記錄及銀行轉帳明細為證。因上開借款未約定清償日,
原告自得隨時向被告請求清償,詎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
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有跟訴外人阮秋恆在越南合夥,且也有借錢給阮秋恆
,但系爭93,000元並非原告跟阮秋恆合夥的業務往來,是
被告打電話問原告說她的表姊阮秋恆有無向原告說被告需
要93,000元,原告說沒有,被告就說她需要93,000元,原
告在猶豫是否借給被告,後來阮秋恆有打電話給原告說原
告有沒有錢可以借給被告,她還跟原告說被告一定會還錢
的,她可以保證,後來原告才轉帳給被告,被告也一直打
電話來問原告說匯了沒,如果是原告跟阮秋恆合夥的業務
,原告就直接會給阮秋恆就好了,因為原告有阮秋恆的帳
號,之前也匯過很多次,何必再繞一圈。
2、否認被告庭呈阮秋恆出具的證明,這是被告與阮秋恆造假
的。至於被告提出的簽名收據,這是原告請律師到越南向
阮秋恆提告,這些都只是原告跟阮秋恆的糾紛,與被告借
款無關。
二、被告則以:
(一)伊沒有向原告借錢,是原告匯93,000元到伊朋友曾建民的
帳戶,因為當時伊沒有帶伊存摺,所以叫她匯到曾建民的
帳戶,伊有從該帳戶領出這93,000元,伊把其中83,000元
匯到越南給阮秋恆,另外10,000元阮秋恆叫伊在台灣幫她
買原料,寄回越南給她,這都是原告請伊幫忙的,伊並沒
有向原告借錢,原告跟訴外人阮秋恆合夥在越南開家具店
跟美容店。
(二)原告確實是轉匯給阮秋恆,阮秋恆是伊朋友,只是她年紀
比伊大,所以在越南都稱為姐姐,伊之前向原告承租房子
,阮秋恆來找原告,伊才認識阮秋恆的,伊在越南不認識
阮秋恆,伊到台灣才認識她的。原告聲證LINE對話記錄我
姐是指阮秋恆,當初阮秋恆就跟伊說她已經跟原告講好會
匯93,000元給伊,伊就把存摺帳號給她,聲證一LINE紀錄
的我已經匯款了,是指我已經匯了83,000元給阮秋恆,匯
款的證據是我庭呈的這些單據,另庭呈阮秋恆出具收到系
爭匯款的證明,且裡面有講到是原告要匯給她的。為何原
告不直接匯給訴外人阮秋恆伊不知道,反正是阮秋恆請伊
幫忙伊就幫忙,庭呈阮秋恆出具的匯款明細。
(三)阮秋恆有承認說原告給她93,000元她有收到,庭呈原告有
確認說被告有交付93,000元給阮秋恆的簽名收據,這是在
另案訴訟提出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有金
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
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
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
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接受金錢之一方即屬消
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
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
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104年度
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按民事訴訟法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月間向其借款,原告遂於107年1月9
日以匯款93,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方式交付,而被告固不
否認原告前開匯款之事實,惟辯稱被告有從該帳戶領出這93
,000元,並把其中83,000元匯到越南給阮秋恆,另外10,000
元阮秋恆叫被告在台灣幫她買原料,寄回越南給她,這都是
原告請被告幫忙的,被告並沒有向原告借錢云云。揆諸前揭
舉證責任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本件金錢之交付,兩造
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意,負舉證責任。茲原告固據提出匯
款證明為證,然此至多僅能證明本件原告有交付被告系爭款
項,惟尚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之合意。況依原
告所提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中被告與原告之對話紀錄「(被
告:阿姨早安!我姐叫我把存摺帳號傳給您,如您匯款好了
,請告知我,謝謝。)被告:OK。」、「(原告:今下午轉
93000。)被告:好」、「(原告:今我分3張卡轉30000*3
共90000,明再轉3000,每張卡額度只能轉30000,今不夠轉
)被告:好,我已匯款了,應該下午會領到錢吧!」觀之,
核與被告所述情節相符一致,堪認被告所辯應為實在。此外
,原告迄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確存有消費借貸合
意等情事,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
欠其93,000元借款未還云云,尚難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定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