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國小字第2號
原 告 謝文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法定代理人 林富助
訴訟代理人 簡渟哲
楊麗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兄即訴外人 謝文德 先前曾向原告提起
詐欺告訴,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被告所屬員警於民國107年3月間受理前開案件,該案係
家庭糾紛案件,詎被告所屬員警卻未依辦理詐欺案件流程辦
理,逕將原告所有之凱基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通
報為警示帳戶,致使該帳戶內所有新臺幣(下同)200多萬
元無法使用,造成原告金錢、時間、精神上受有損失。按刑
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為行為人「必須」有施用詐術
的行為,然被告所屬員警單方面僅憑訴外人謝文德所述即認
定詐欺事實,對於原告所述情事均不予查證及採信,而擅自
將原告之帳戶通報為警示帳戶。又其所依據之「存款帳戶及
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法」當中並未明文規定必須
以帳戶為單位,且該案件爭議之金額僅29,000元,然原告遭
凍結之金額卻高達2百多萬元,顯然不符合比例原則。又因
被告所屬員警將原告之帳戶通報為警示帳戶,造成該帳戶之
行員優惠利息因此遭到止付,與不合理帳戶凍結存在因果關
係,被告自不得以此為原告與銀行間之自定契約為由拒絕賠
償。依被告之拒絕賠償理由書所述,通報165做凍結處理仍
是依規定處理,其所稱之規定系指報案程序SOP,且未含蓋
於中華民國法律條文規範中。法律訂定之目的,乃為保障守
法公民權益以及嚇阻懲罰做姦犯科之人,若有依據可循卻不
予明察,則會造成末倒置。本案原告合理主張,依據SOP可
處理多數社會大眾認知之詐騙案件並無異議,但以一蓋全論
之雖不違法卻實屬不合理,對於爭議案件應有例外處理機制
,才不致罔顧正當守法公民之權益。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鈞
院體恤原告之苦,被告的確在拒絕賠償理由書中載明很多法
條來為自己的行政疏失找理由,並沒有真正了解法律本質應
該是盡量朝替人民權益有利的做解釋,而不是很輕率的利用
職權做出對人民的損害後,利用法律知識來替自己的疏失開
脫,試問這樣的執法人員跟酷吏有何不同。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及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
0,000元。
二、被告則以: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
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本條項所定請求權之要
件除行為人須為公務員外,尚須其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有
不法,且與人民所受之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為其必要
。
(二)依據內政部警政署103年6月26日函頒「偵辦金融電信人頭
帳戶詐欺案件管轄作業程序修正規定」作業內容:「一、
受理警察機關在填輸e化平台開案時,應將管轄發生地填
輸受理報案之警察機關,開立e化報案三聯單,完成警示
通報(通報金融機構及一六五)」,本案報案人謝文德於至
本分局後埔派出所完成報案程序,經辦同仁亦告知如有不
實陳述,恐有觸犯誣告及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責任(報
案人警詢筆錄參照),經報案人表示所為陳述均為真實,
而員警受理後檢視報案人所提供之相關資料及說法後,為
偵辦詐欺案件之需要及保障報案人財產權益,立即受理案
件並依規定通報金融機構及165反詐騙平台警示帳戶,係
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自無不法侵害原告自由與權利。
(三)查警示帳戶之設定,依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頒定之「存
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即係以
帳戶為單位,而非依據詐騙金額或帳戶內存款金額高低、
比例,本案受理員警就報案人所稱匯入遭詐騙之帳號為警
示帳戶之設定,並無違反內政部警政署前揭函頒規定。且
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5年5月23日發布函釋,
警察機關查察人頭帳戶犯罪案件,依警示通報機制列為警
示帳戶者,所終止者為該帳戶使用提款卡、語音轉帳、網
路轉帳及其他電子支付轉帳功能,原告所主張之行員優惠
利息非屬上開終止範圍甚明,未因此發生原告財產權上之
實質損害。
(四)原告所提10萬元賠償請求,僅以「無法動支帳戶內存款,
而衍生時間、精神上之損失」云云,未能舉證實質損害內
容為何,且因遭提列警示帳戶,而遭存款銀行拒發存款利
息,係屬原告與存款銀行間之存款契約,自與本分局承辦
員警設定警示帳戶無關,不符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要
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員警因作業疏失,造成原告所有之凱基銀
行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內之存款遭凍結而不能使用,
因而受有金錢、時間及精神上之損失,原告前已向被告申請
賠償,業據被告拒絕賠償在案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國家賠償
請求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000
00號不起訴處分書、存摺內頁明細、報案程序、凱基銀行存
款資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8年度板賠字第2號拒
絕賠償理由書等件影本為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之主張是否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
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
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
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甚明。次按「公務
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
自由及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
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及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故,欲依上開規定
請求國家賠償時,必須具備:(1)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職
務上之行為、(2)有故意或過失、(3)行為違法、(4)特定
人之自由或權利受損害、(5)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有因果
關係等要件始可,並應由主張該等事實之原告負舉證責任
。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員警因作業疏失,使原告所有之凱
基銀行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內之存款遭凍結而不能
使用,因而受有金錢、時間及精神上之損失云云,惟為被
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本件主張被告
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固據提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8197號不起訴處
分書、存摺內頁明細、報案程序、凱基銀行存款資訊為證
,惟就該內容以觀,僅能證明原告之帳戶遭凍結並有向被
告申請國家賠償之事實,尚不能逕此認定被告有何故意過
失之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依前揭舉證責任之
說明,即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本件主張,即無
可採。
(三)又本件被告所屬承辦公務員因受理謝文德刑案報案所進行
之職務行為,其主要依據為「警察機關分駐(派出)所常用
勤務執行程序彙編」中之「偵辦金融電信人頭帳戶詐欺案
件管轄作業程序」,而依內政部警政署103年6月26日函頒
示之【偵辦金融電信人頭帳戶詐欺案件管轄作業程序修正
規定】作業內容載有:「受理警察機關在填輸e化平台開
案時,應將管轄發生地填輸受理報案之警察機關,開立e
化報案三聯單,完成警示通報(通報金融機構及一六五)」
之規定,被告所屬承辦公務員對於上開規定自有遵守與執
行之義務。經查,訴外人謝文德至被告所轄機關完成報案
程序,經被告所屬機關之承辦警員檢視報案人所提供之相
關資料及說法後,為偵辦詐欺案件之需要及保障報案人財
產權益,依前揭規定通報金融機關及165反詐騙平台協助
將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係合法執行職務之行為,並無故意
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
責任云云,亦無可取。
(四)末按「一、警示帳戶:指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為
偵辦刑事案件需要,通報銀行將存款帳戶列為警示者。」
,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3條
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所屬機關為偵辦刑事案件需要,得
通報銀行將存款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警示帳戶之設定應
係以帳戶為單位,而不論詐騙金額或帳戶內存款金額高低
、比例,是原告聲稱其遭凍結帳戶之金額過高,不符合比
例原則等語,並無足採,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屬公務員將原告所有之凱基銀行帳戶列為
警示帳戶,並無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
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
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