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60號
聲請人
受監護宣告
之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甲○○因罹患重度失智症,長期臥床無法言語,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經本院於114年1月17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097號裁定確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甲○○之生活起居需24小時照料看護,長期開銷龐大,每月支付外勞看護、伙食費用開銷約為新臺幣(下同)7至8萬元,且為方便甲○○上下樓,預計於聲請人及甲○○目前住所即高雄市○○區○○○路000號裝設樓梯升降椅,預估費用為30至40萬元。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下稱系爭房地),長期出租他人,承租人願以95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則系爭房地出售價金可用於甲○○之照護開銷。故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准予代理處分系爭房地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亦為民法第1113條所明定。是監護人為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之聲請,應以該處分對受監護宣告人有利益為前提,倘併為預告處分之方式者,尚須監護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使該處分之結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097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地一類謄本、看護工薪資扣款表(印尼版)、看護工勞動契約、記帳收支表、不動產買賣移轉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等影本各件為證;又聲請人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開具甲○○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本院於114年2月11日准予備查在案,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097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㈡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名下雖仍有100萬餘元之現金存款(本院卷第79、91至103頁)可供甲○○之照護使用,然甲○○之生活看護、伙食營養品、照護設施等費用開銷金額非低,上開現金存款就長期穩定照護甲○○而言仍屬有限。而甲○○現與聲請人同住於聲請人名下之房屋受照顧,甲○○名下另尚有一房屋(現供其子乙○○使用中),即使將系爭房地變賣,尚不至於使甲○○遭流離失所風險,又聲請人擬將系爭房地以950萬元出售,高於系爭房地之公告地價與課稅現值,則變賣系爭房地後將價金用於甲○○生活、照護等必要費用支出,應符合甲○○之利益。且甲○○之子丙○○、乙○○均具狀表示同意聲請人處分系爭房地,將出售價金用於甲○○之生活照護。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系爭房地,可使甲○○能長期接受穩定、適切之照顧,合於甲○○之利益且有必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處分甲○○之系爭房地所得之金錢,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甲○○日常生活及照護所需等費用,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宜貞
附表:
編號
種類
坐落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面積1,849平方公尺)
10000分之140
2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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