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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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27號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理人 羅文彬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債務人 江嘉昇 於民國97年12月12日死亡,生前向聲請人借款,自92年11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目前尚餘本金新臺幣51,039元整,已全部到期未蒙清償,惟江嘉昇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國有財產管理機關,具利害關係,為期保護被繼承人江嘉昇無人繼承之財產,故由政府機關擔任遺產管理人為妥,爰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被繼承人江嘉昇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另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法院所選任之遺產管理人,目的在於管理及清算遺產,倘無相當之遺產可供管理,自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開主張,固有提出本院97年度執字第33051號債權憑證、102年6月4日嘉院貴民102年恩字第937號函、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8年度繼字第194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固堪信為真正,惟依卷附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分局102年07月04日南區國稅嘉義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旨所載,可見被繼承人江嘉昇無任何遺產可供管理,甚為明確;另本院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明被繼承人江嘉昇名下有無需管理之遺產,並提出該遺產之證明文件,而該通知已於102年6月24日送達,有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聲請人迄今仍未提出遺產證明文件。從而,本件被繼承人江嘉昇既無任何遺產可供管理,自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書記官沈秀鈴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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