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59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 林錦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101年度簡字第33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6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上訴人即被告林錦標所為關於未經告訴人洪○○之同意而更改勞保給付為一次給付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核發勞保給付後未經告訴人同意,擅領告訴人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3萬元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
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審判決第三段第13行至第15行「惟該部分與經起訴之部分既存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等文字應更正為「惟該部分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既存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盜領告訴人13萬元部分,並未依照調解書承諾,於101年3月5日起每月給付25,000元,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毫無填補告訴人損失之積極作為,原審未審酌及此,僅量處有期徒刑8月,實屬過輕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定刑期,已衡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為告訴人更改退保資料並私自取用撥付之勞保給付,其詐取之金額為13萬元,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非輕,亦損及勞保管理及郵局交易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並開立本票13萬元,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有高雄市小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證,惟被告達成和解後,迄今完全未分期給付告訴人,開立之本票均不獲兌現,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附卷可稽,難認被告確有悔悟之意。復審酌被告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前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就上述刑罰裁量之行使,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且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迄今未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分文等情,亦經原審於量刑時具體審酌。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呂佩珊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淑菁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3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錦標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嘉義縣六腳鄉○○村○○○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錦標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林錦標竟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更正為「林錦標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第8行「並在更改處蓋用『洪○○』之印文之1枚之方式變造前開申請書」更正為「並在更改處盜蓋『洪○○』之印章2次而變造前開申請書」;第10行「使勞保局承辦人員誤為洪○○本人所申請之勞退給付方式,於101年1月19日將勞退金新台幣(下同)130萬匯入洪○○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致生損害洪○○及勞工保險局關於勞工退休給付管理之正確性。」更正為「使該勞保局承辦人員在形式審查申請人基本資料無訛後,即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內,於101年1月19日將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新臺幣(下同)1,316,163元匯入洪○○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洪○○及勞工保險局對勞工退休給付管理之正確性」;第14行「林錦標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更正為「林錦標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第17行「先在取款憑條上偽蓋『洪○○』之印文1枚」更正為「先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蓋『洪○○』之印章2次」;倒數第4行多「新」1字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申請老年給付之審核流程,被保險人應備妥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8條規定之文件,寄送至勞保局辦理。勞保局依被保險人在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勾選之申請項目,核對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之被保險人姓名、身分證號碼、出生日期、所送金融機構或郵局存簿封面影本之姓名、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蓋章處是否齊備等,上述資料書面審核無誤,准予給付者,即依所附帳號匯發老年給付。其中被保險人勾選之申請給付項目,為勞保局據以審查請領條件及准否核發給付之依據,由被保險人勾選後並在被保險人簽章處簽章確認,勞保局即依書面審核據以准否給付等節,此有勞工保險局
101年10月29日保給老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是以,勞保局於受理被保險人申請老年給付案件時,對於申請名義人身分僅須就申請書及其所附文件資料作書面上審查,申請文件是否真正,或出於申請名義人真意所為,勞保局尚無實質審查之義務,僅為形式書面審查,故被告林錦標明知告訴人洪○○並未同意或授權更改申請勞保給付為一次給付,仍填具內容不實之申請文書,持之向勞保局行使,而勞工保險性質上為公法關係,故承辦人員在此事務範圍內自屬公務員,此舉使公務員形式審查名義申請人資格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據以續行結算保險年資及核撥保險給付作業,所為自足以損害告訴人及勞保局對勞工退職管理之正確性,故該當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要件。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林錦標前揭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更改勞保給付為一次給付,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核發勞保給付後未經告訴人同意領款,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告訴人之印章進而變造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其盜用印章之行為係變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行使變造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使勞保局承辦人員將告訴人申請勞保一次給付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該部分與經起訴之部分既存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至於被告在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更改處盜蓋告訴人之印章2次,係基於單一犯意,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行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另被告盜用告訴人之印章進而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其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持一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向郵局承辦人員行使,而詐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3萬元,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至於被告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蓋告訴人之印章2次,係基於單一犯意,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被告前揭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時、地有間,行使文書之種類、對象及目的各不相同,分別使勞保局對勞工業務管理、郵局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受有損害,侵害法益各異,係基於不同犯意而分別為之,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錦標與告訴人洪○○間為友人關係,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為告訴人更改退保資料並私自取用撥付之勞保給付,其詐取之金額為13萬元,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非輕,亦損及勞保管理及郵局交易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並開立本票13萬元,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有高雄市小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證,惟被告達成和解後,迄今完全未分期給付告訴人,開立之本票均不獲兌現,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附卷可稽,難認被告確有悔悟之意。復審酌被告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本案偽造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均已因行使而交付,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況且上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告訴人之印文,係被告盜用告訴人真正之印章所生,為真正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674號被告林錦標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六腳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錦標與洪○○係朋友關係,洪○○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將填寫完畢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交付林錦標,委託林錦標代為辦理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並已於前開申請書上勾選「老年年金給付」(俗稱月退給付)之方式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林錦標竟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年1月3日,持先前持有洪○○之印章,在前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中「申請給付項目」欄位上,將原先勾選「老年年金給付」塗改為「一次給付」,並在更改處蓋用「洪○○」之印文之1枚之方式變造前開申請書,將變造完成之前開申請書寄回勞工保險局行使,使勞保局承辦人員誤為洪○○本人所申請之勞退給付方式,於101年1月19日將勞退金新台幣(下同)130萬匯入洪○○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致生損害洪○○及勞工保險局關於勞工退休給付管理之正確性。林錦標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年1月19日下午1時47分許,利用持有洪○○之印章及前開郵局帳號存摺之機會,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之0號之高雄高松郵局,先在取款憑條上偽蓋「洪○○」之印文1枚,而偽造用以表示洪○○本人欲領取新13萬元意思之私文書即提款單,再持以交付不知情之郵局人員行使,施用詐術,致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洪○○本人授權前來領款,乃如數交付款項,足生損害於洪○○及郵局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錦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勞工保險局101年3月5日保給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1年3月19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郵局存簿儲金提款單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於老年給付申請書及郵局提款單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變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及部分行為,皆不另論罪;偽造、變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前後之行使變造文書罪嫌及行使偽造文書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並已與被告達成和解,有高雄市小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憑,請從輕量刑。至於偽造之印文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檢察官吳昇峰參考法條:
刑法第210條、216條、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