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7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2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石永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字第19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石永鳴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司法院釋字第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臺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
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本件受刑人石永鳴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8日修正,同年1月23日公布施行,並自102年1月25日發生效力,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復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乃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而為適當裁判;後者即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2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再者,附表編號2所示之業務侵占共8罪,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易緝字第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9月確定在案等情,有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檢察官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受刑人之刑事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說明,在前揭所述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2之各罪雖得為易科罰金,但與附表編號1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司法院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爰毋庸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表┌───────┬─────────┬──────────┐│編號│1│2│├───────┼─────────┼──────────┤│罪名│誣告│業務侵占│├───────┼─────────┼──────────┤│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6月│有期徒刑6月,共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99年6月1日│100年2月16日│││99年6月4日│100年2月28日│││99年6月5日│100年3月5日│││99年6月24日│100年3月15日│││(接續犯,論一罪)│100年3月20日││││100年3月24日││││100年4月10日││││100年4月20日││││(數罪併罰)│├───────┼─────────┼──────────┤│偵查機關年度│嘉義地檢99年度選偵│嘉義地檢100年度偵字││案號│字第159、182、191│第3653、3734、4125、│││、196號│5306號│├───┬───┼─────────┼──────────┤││法院│南高分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0年度選上訴字第│102年度易緝字第6號││││930號│││事實審├───┼─────────┼──────────┤││判決日│101年5月23日│102年4月30日│││期│││├───┼───┼─────────┼──────────┤││法院│最高法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02年度易緝字第6號││││4458號│││判決├───┼─────────┼──────────┤││判決確│101年8月30日│102年5月30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是││罰金之案件│││├───────┼─────────┼──────────┤│備註│嘉義地檢101年度執│嘉義地檢102年度執字│││字第2950號│第19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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