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64號原告 吳玉梅 被告 吳玉蕙 訴訟代理人 吳淑斐
吳東益 被告 李綉綿 被告 張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吳玉蕙為原告胞妹,且為嘉義縣太保鄉埤麻里東天紫微宮廟宇(下稱系爭宮廟)主持,而被告李綉綿、張麗卿則為系爭宮廟徒弟。查原告於民國100年2月27日下午2點多,欲放4尊神明於系爭宮廟,遭被告吳玉蕙教唆其徒弟即訴外人 陳祈旭 為難及阻撓,並強逼原告簽寫切結書且限期1年。次查,原告欲走近被告吳玉蕙並呼叫其一聲時,無故遭被告張麗卿揮手打原告臉龐、擊碰而碰傷眼睛,原告未與被告張麗卿爭辯,而是請訴外人即原告堂弟 吳政彥 聯絡警察到場處理。嗣原告至系爭宮廟會客處,拿出出資建神殿裝潢收據,對被告吳玉蕙說,為何誣陷原告未出錢等語時,被告李綉綿出口罵道:「幹你娘,從她本人來到此宮廟,沒看到妳(原告)拿一毛錢來到本宮廟」。復於郭姓員警到達系爭宮廟現場調查時,訴外人陳祈旭及被告李綉綿均走掉躲藏,僅被告張麗卿被查詢及記錄。迄今,被告吳玉蕙等3人均未向原告道歉,且藐視法律,違反宮廟信徒之道德規矩,尤其身為系爭宮廟主持之被告吳玉蕙泯滅良心,縱其徒弟凌辱其姊,違背倫理道德,危害宗教,勸人行善,修持仁愛的宗旨,情何以堪。是就上開被告動手打原告、損傷原告身體、口出惡言公然侮辱,嚴重損害原告名譽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吳玉蕙等3人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6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查被告辯稱原告經常至系爭宮廟擾亂或吵鬧要錢云云,均非屬實。至於被告吳玉蕙提出之收據,係訴外人 吳玉嫣 請原告向被告吳玉蕙領款的收據,並非原告向被告吳玉蕙要錢,故被告吳玉蕙辯稱原告至系爭宮廟要錢等語,均非可採。
貳、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吳玉蕙略以:㈠查原告於100年2月27日下午2點多至系爭宮廟欲寄放4尊神像
,並要求系爭宮廟不得損壞該4尊神像,被告吳玉蕙基於與原告間姊妹之情,同意其寄放4尊神像,且為保障雙方權益,而簽立寄放1年之切結書,並非如原告所言其係遭強迫簽訂切結書。另100年2月27日當天為系爭宮廟與其他宮廟舉行文化交流,原告竟自以神降駕為名義,阻擋香客參拜,而原告此種行為已非第1次,被告亦係基於姊妹之情,未予計較,未料,原告竟變本加厲以神的名義欲作副宮主,不僅擾亂香客,也嚴重影響被告吳玉蕙名譽,況過去10多年來,原告已常至系爭宮廟擾亂,即係欲向被告吳玉蕙要錢。
㈡原告到處亂告被告吳玉蕙多次,均屬捏造事實,均經法院判
決被告吳玉蕙無罪,原告行為不僅造成被告名義受損,更浪費國家資源,況被告吳玉蕙學生均知原告係其姐姐,均表示尊敬,何來傷害之情。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李綉綿略以:原告每次至系爭宮廟時,均來搗亂。原告主張被告李綉綿於警員到場時,有躲避起來乙情,並非真實,並不足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張麗卿略以:被告張麗卿雖因敬仰被告吳玉蕙,而與其有師徒關係,然101年2月27日當天,被告伊僅至系爭宮廟參拜,竟被原告誣指打人,且經員警到場處理後,該名員警曾告知原告,倘若被告有打傷原告,原告應去驗傷,原告則向該名警員表示,其又無傷,要驗什麼傷等語,是原告應就被告有傷害之事實應提出驗傷單等證據舉證證明之。故原告之主張純屬捏造,並不屬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100年2月27日下午2點多在系爭宮廟,無故遭被告張麗卿揮手打其臉龐、擊碰而碰傷眼睛,且遭被告李綉綿出言辱罵,因被告張麗卿及李綉綿係被告吳玉蕙的徒弟,徒弟做錯事,師父當然要負責,爰請求被告3人賠償等語。
查原告於102年2月27日當日有前去系爭宮廟乙情,固為被告
3人所不爭執,惟被告吳玉蕙訴代辯稱:當時吳玉蕙剛從美國回來,中風過身體虛弱,並沒有遇到原告等語;被告張麗卿辯稱:原告是我師父的姐姐,我們不敢打她,我沒有做這樣的事;被告李綉綿則辯稱:我沒有說出這樣的話,我沒有罵原告等語。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原告就所主張102年2月27日當日遭被告張麗卿毆打、遭被告李綉綿辱罵等情,是否已盡舉證證明之責任?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及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聲請傳訊堂弟吳政彥作證,證人吳政彥於本院證稱:日
期應該差不多是100年2月27日,當天我堂姐打電話給我,她說東天紫微宮有糾紛,叫我打電話報警,我打電話報警之後有趕過去。我到東天紫微宮時,警察已經到場了,我到現場時,紫微宮的庭院有 吳宓璇 、我堂姐(即原告),至於吳玉蕙到我離開的時候,我都沒有看到她等語。經本院詢之:當天你在現場是否有看到被告李綉綿及被告張麗卿?(法官當庭指出在場被告等人,命證人辨識),證人吳政彥證稱:我記不起來了,在場有很多人我都不認識。我沒有印象看到我堂妹(即被告吳玉蕙)及另外二個人等語(詳本院卷第39、39頁背面)。本院審酌證人吳政彥為原告及被告吳玉蕙之堂弟,與原告及被告吳玉蕙2人皆為親近之親戚,復與渠等2人無利害關係,應無偏頗或迴護之虞。參諸證人吳政彥前揭證述內容可知,其當日未在場親眼目睹耳聞原告所主張之爭執,且其到達系爭宮廟迄離開為止,未曾見到被告吳玉蕙,對於被告張麗卿及李綉綿是否在場亦無印象等情。故由證人吳政彥前揭所述,尚無法佐證原告主張之情。
㈡原告另提出員警工作紀錄簿欲證明其前揭主張,經本院觀諸
該員警工作紀錄簿記載內容略以:1200民眾吳玉梅於2月27日16時許在太保市埤鄉里0鄰0號(東天紫微宮)遭該宮宮主吳玉蕙於98年間以蓋宮之名詐欺,(以口頭給予報案人副宮主之名,但未承諾)及教唆宮內學生張麗卿、陳祈旭及綽號 阿惠 的女子,以身體阻擋報案人,疑有妨害自由之嫌及語言虐待,本案由報案人至所報案....等語(詳本院卷第4、5頁)。然本院參酌上開員警工作紀錄簿之內容,係依據報案人於報案時之個人陳述內容加以記載,並非是經過偵查作為後之客觀調查報告,故僅以前開員警工作紀錄簿記載報案人之報案內容,尚不足以證明102年2月27日當天確有發生報案內容所載之事實。此外,原告就所主張遭打傷或遭辱罵乙情,亦無法提出驗傷診斷證明書或其他客觀證據以供本院調查(至於原告原本雖提出吳宓璇之書狀及聲請傳喚吳宓璇,惟嗣後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再請求調查),自難僅憑原告片面之主張而遽以採信。
㈢末查,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吳玉蕙間因出資裝潢系爭宮廟及
擺放神明之事有所爭執,乃於102年2月27日遭毆打及辱罵等情,雖經原告提出出資明細、收據、代收付存款憑條、估價單、切結書等影本為憑,然本院審酌縱使原告與被告吳玉蕙之間因宮廟出資或擺放神明之事而有所爭執,但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有舉證證明之責任,故原告仍應就所主張102年2月27日確有遭毆打及辱罵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惟經本院斟酌原告提出之員警工作紀錄簿及證人吳政彥之證述內容,皆無法據以認定原告前揭主張屬實,且原告雖提出其與被告吳玉蕙間關於出資及擺放神明等糾紛之資料,亦無法以此證明102年2月27日當日原告確有遭毆打及辱罵之情,故原告前揭主張,尚無足憑採。
肆、綜上所述,原告主張102年2月27日遭被告張麗卿毆打,復遭被告李綉綿辱罵,被告吳玉蕙為渠等2人師父,應當負責等語,既為被告3人所否認,本院參酌依原告提出之員警工作紀錄簿及證人吳政彥之證述內容,復無法證明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賠償6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供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民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書記官許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