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2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美慧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1565號、第1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美慧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命向被害人給付損害賠償(執行內容、金額、方式、期限均如附表所載方式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應補充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第10行「新台幣」應更正為「新臺幣」、第17行「中國信託商業行銀」應更正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害人 張圳枝 提供之存款憑條1紙、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另補充認定「按現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收費標準亦未因人而異,僅需提供相關證件即得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使用,且得同時在電信公司申辦多數行動電話門號,一般人如非供不法使用,當自行至各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即可,尚無向他人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而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之必要。又按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除非與本人有高度之信賴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可靠性及用途始行提供。被告分別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他人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銀行帳戶,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無熟識,更無信賴關係,實無從以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空言陳述收取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銀行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提供之帳戶非遭作為不法使用。況且近來恐嚇取財案件甚為猖獗,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宣導,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及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門號、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之用,應可預見。本件被告乃心智健全之成年人,當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竟仍任意先後提供其行動電話SIM卡及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該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犯罪態樣,然被告就他人縱以該帳戶供作恐嚇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犯行不易遭人查緝,予以容認,而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有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恐嚇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吳美慧先後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銀行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使犯罪集團作為實施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與銀行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恐嚇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分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及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犯罪集團先後遂行恐嚇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均應論以幫助犯。是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先後2次交付行動電話門號及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成員之時間相距數月,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犯罪集團藉由買賣取得行動電話門號及帳戶資料後,進行詐騙或恐嚇之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及銀行帳戶資料幫助犯罪集團實行恐嚇取財以取得財物,除造成張圳枝、 林慶 德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3,000元、5,500元暨匯款手續費30元之損害,其所為更助長犯罪集團遂行財產犯罪之風氣,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集團,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於能力範圍內賠償張圳枝、 林慶德 ,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後,願以自身之努力修復犯罪所致之損害,確有悔悟之意,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後,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50條條文,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而刑法第50條僅係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同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無庸與其他行為人罪刑有關之規定綜合比較而應單獨比較。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吳美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犯後願向張圳枝、林慶德給付合理賠償,以填補其所受之財產損害,並均經其等表示同意,此有本院事先徵詢雙方當事人意見之公務電話紀錄3紙存卷可佐。綜合衡酌上情,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件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使正犯得以實行詐術,並使他人受到損失,是本院審酌被告幫助程度、正犯幫助犯責任分擔原理及被告之經濟能力,酌定被告應分別支付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以維被害人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分別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因涉個人隱私不宜於公開資訊內揭示,故被害人受償之金融帳號部分,為原匯款帳戶而詳如偵查卷內所示,執行方式及期限則均如附表所示,又為免條件過於硬性反不利實際執行,舉凡是否決定給予分期利益,均由執行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決定之)。被告於緩刑期內務需努力營生以完成緩刑負擔,冀被告歷此事件,當知所警惕,並勉己自新。另若被告未能履行義務,或未遵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表:
┌───────┬──────────────────┐│緩刑條件│執行方式及執行內容│├───────┼──────────────────┤│吳美慧應向張圳│1.給付對象:張圳枝。││枝支付財產上之│2.給付金額: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損害賠償,共新│3.給付期限:於本判決確定日後半年內。││臺幣壹仟伍佰元│││。││├───────┼──────────────────┤│吳美慧應向林慶│1.給付對象:林慶德。││德支付財產上之│2.給付金額: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損害賠償,共新│3.給付期限:於本判決確定日後半年內。││臺幣貳仟捌佰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1565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566號被告吳美慧女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吳美慧得預見將個人申辦之手機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集團成員持作財產犯罪使用之工具,竟仍認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12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嗣擄鴿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即於100年10月28日12時許,使用上開門號撥打電話向張圳枝恫稱:其所有之賽鴿為該集團網獲,若未依該集團之要求匯款,該賽鴿將不獲歸還云云,致張圳枝心生畏懼,旋於當日15時26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3000元至 林俊良 (另行提起公訴)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港埔分行帳戶內,嗣經張圳枝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二)吳美慧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已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或擄鴿集團匯款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未必故意,於100年8月底某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行銀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擄鴿集團成員供存提恐嚇所得款項使用。嗣該擄鴿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0月23日17時許,撥打電話向林慶德恫稱:其所有之賽鴿為該集團網獲,若未依該集團之要求匯款,該賽鴿將不獲歸還云云,致林慶德心生畏懼,旋於同年月24日上午10時許,匯款5500元至吳美慧上開銀行帳戶內,嗣經林慶德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及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移送臺灣雲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美慧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圳枝、林慶德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害人林慶德提供之匯款回條1紙、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資料表、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申請書、該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足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之幫助犯。又被告前後二次之幫助恐嚇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併合處罰之。末請審酌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犯罪手段影響社會經濟秩序,然其到案後已知悔悟、並無前科等一切情狀,信歷此教訓當知警惕,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檢察官范文欽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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