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交簡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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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交簡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交簡字第77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耿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二年度速偵字第七一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耿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耿緯前於民國九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審簡字第二七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許起至同日凌晨三時許止,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街○○巷○號之住處飲用不詳酒類一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無照騎乘其父親林金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前開飲酒處離去,欲前往便利商店購買物品,嗣於同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街○○號建築物前時,因未佩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現其有飲酒跡象,乃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五四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耿緯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二至三頁,偵卷第一四頁),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五至一○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林耿緯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查被告前於九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審簡字第二七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後,猶率然騎乘機車上路,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肇事造成其他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另斟酌其犯罪動機、每公升零點五四毫克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初犯酒醉駕車,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