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0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新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886號、第19455號、第21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新妤犯竊盜罪,共柒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除附表編號4竊得財物欄「(編號BHSRK104CZ#7、BHSRR104CZ#7)(價值各為4,200元)」應予刪除、附表編號6竊得財物欄應更正為「POLO衫上衣1件(編號TOMA-KSN-000000000-JS)」外,餘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詳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新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7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為如附件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因所竊取之物品分屬不同專櫃所有人所有,其財產權及監督權之主體不同,所侵害者即為不同人之財產法益,亦為被告所明知,故無接續犯之適用餘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所為如附件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應予分論併罰之,檢察官聲請意旨認此部分係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致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其所竊得之部分財物業據被害人領回,損害已有減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紙在卷可佐,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精神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後,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50條條文,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而刑法第50條僅係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同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無庸與其他行為人罪刑有關之規定綜合比較而應單獨比較。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9886號101年度偵字第19455號101年度偵字第21155號被告黃新妤女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11樓之
11居高雄市○○區○○○路○○○號5樓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新妤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先至各家店面櫃臺與銷售人員佯與購買商品,再趁銷售人員不注意之際,旋即徒手竊取放置於展示臺上之如附表所示之竊得財物後,並藏放於隨身提袋內而置於實力支配之下,離開現場。嗣於民國101年7月9日下午2時許,經ELISA專櫃銷售員 黃洧騰 及BLOOM專櫃銷售員 林小玲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在黃新妤身上查獲部分竊得財物,為警當場逮捕。並當場扣得戒指2個、POLO衫上衣1件;嗣後經黃新妤任意提出隨身聽及耳機各1台等物。
二、案經晶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赫利有限公司(BLOOM專櫃)、格林亞施特國際洋行(LUCIANO專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新妤固坦承有扣到贓物等5次竊取客觀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不記得有拿那些東西,因為伊有重度憂鬱症及恐慌,伊會忘記某些片刻之事;其餘未扣到贓物的指控,伊有回家找尋也找不到那些東西,伊應該沒有拿那些東西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積極證據足證:⒈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證明其未付款即取走如附表所示編號1、2、5、6、7物品之事實。
⒉證人 陳柏廷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①證明犯罪事實如附表
所示編號1之事實。②證明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逃逸之事實。
⒊證人 陳欣穎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事實。
⒋證人黃洧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如附表所示編號3、4、7之事實。
⒌證人林小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如附表所示編號3、4、7之事實。
⒍證人 蕭希文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如附表所示編號5之事實。
⒎證人 葉筱茜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如附表所示編號6之事實。
⒏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張:①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如附表所示
編號1之時間、地點,曾經到過犯罪現場佯裝挑選商品之事實。②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如附表所示編號5之時間、地點,佯裝挑選商品後下手行竊,復於同日晚間6時許返回店家歸還該次竊得之物之事實。
⒐商品遺失報告單1紙: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如附表所示編號4
部分,所竊得之財物明細,並可佐證銷售人員林小玲於發現失竊後,立即報告店家之事實。
⒑漢神本館B2elisa專櫃7月3日遺失物品照片及說明2紙:證
明被告於犯罪事實如附表所示編號3部分,所竊得之財物。⒒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證明陳柏廷於發現店內遭竊時,旋即報案之事實。
⒓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主為被告之事實。
⒔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贓物照片10張:證明被
告遭逮捕時,持有戒指2個、POLO衫上衣1件;嗣後經黃新妤任意提出隨身聽及耳機各1台等物之事實。
⒕贓物認領保管單5紙:證明扣案之物均發還被害人之事實。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固有其提出之文信診所於101年7月11日出具之文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其病歷資料各1份為證,惟其於偵訊中係辯稱:伊至TOMMY專櫃時,還有買1雙襪子,伊有付錢,但伊不記得有拿1件POLO衫上衣云云,質言之,被告於行為當時,仍清楚知悉自己尚能正常購買其他物品,其辨識及控制行為之能力顯然無虞。再者,證人蕭希文亦於偵訊中證述:被告於101年7月5日中午12時許,到其店內竊取IPOD-TOUCHMP4多媒體播放器之後,當天晚上6時許,被告又回來門市將上開竊得之物佯稱是有一位女性撿到該物,並請她轉交給門市,但其實就是被告同一人所為等語,此部分經檢察官質之被告為何如此行徑?被告答以:因為伊自己發現包包裡有此物,伊很緊張,不知道該怎麼辦,才會佯稱是別的女生請伊轉交回去的等語。足認被告事後雖有返還贓物給門市,然其於歸還之際仍飾詞狡辯,佯稱為他人撿獲之物,益徵被告行為之際,其辨識及控制行為能力與常人無異。況依前述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及前述多位證人證詞所示,被告於前往店家之際,均與常人無異,且其手法均為佯裝一般顧客挑選相關產品,趁銷售人員不注意之際,始下手行竊,尚能將竊得物品置於隨身提袋中掩飾犯行,可見被告於行為時,對其自身行為應具有相當之認識與支配能力,而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辨識力顯著降低之程度。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新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中被告所為編號3、4部分犯行,因行為時間緊湊、地點緊鄰,侵害法益復具同一性,足認被告係基於同一之竊盜接續犯意所為,應屬接續犯,僅成立1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檢察官蕭琬頤附表:
┌─┬────┬──────┬────┬────────┐│編│時間│地點│銷售人員│竊得財物││號│││││├─┼────┼──────┼────┼────────┤│1│101年3月│高雄市新興區│陳柏廷│IPOD-NANO隨身聽│││28日下午│五福二路262││(序號DCYDHHCLD│││5時許。│號「STUDIO││DVY,藍色)及APP││││A蘋果晶實科││LE耳機(白色)各││││技」店面。││1個(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7,380││││││元)││││││(已歸還告訴人)│├─┼────┼──────┼────┼────────┤│2│101年6月│高雄市前金區│陳欣穎│戒指1個(編號54A│││24日晚間│成功一路266││A3001)(價值約2│││7時許。│之1號漢神百││,950元)││││貨公司(下稱││(已歸還告訴人)││││漢神百貨)地││││││下1樓「LUCI││││││ANO」專櫃。│││├─┼────┼──────┼────┼────────┤│3│101年7月│漢神百貨地下│黃洧騰│戒指2個(編號VZ0│││3日晚間7│2樓「ELISA」││54#47、ZZ147#4│││時許。│專櫃。││7)(價值分別為2││││││,580元、2,380元││││││)│├─┼────┼──────┼────┼────────┤│4│同上。│同上地點之「│林小玲│戒指2個(編號BHS││││BLOOM」專櫃││RK104CZ#7、BHSR││││。││R104CZ#7)(價││││││值各為4,200元)│├─┼────┼──────┼────┼────────┤│5│101年7月│高雄市新興區│蕭希文│IPOD-TOUCHMP4多│││5日中午│五福二路262│(店長)│媒體播放器(序號│││12時許。│號「STUDIO││C3XDGDT8DCP7,銀││││A蘋果晶實科││色)(價值約7,49││││技」店面。││0元)││││││(已歸還告訴人)│├─┼────┼──────┼────┼────────┤│6│101年7月│漢神百貨6樓│葉筱茜│POLO衫上衣1件(│││7日下午2│「TOMMY││編號TOMO-KSN-857│││時許。│HILFIGER」專││812443-JS)(價││││櫃。││值約2,980元)││││││(已歸還告訴人)│├─┼────┼──────┼────┼────────┤│7│101年7月│漢神百貨地下│林小玲│戒指1個(編號BSR│││9日下午2│2樓「BLOOM」││K1090CZ)(價值│││時許。│專櫃。││約4,800元)││││││(已歸還告訴人)│└─┴────┴──────┴────┴────────┘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