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宗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他字第1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宗霖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以100年度嘉交簡字第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0年12月1日確定。惟查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更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2年6月19日以102年度嘉交簡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7月4日確定。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悛悔遷善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固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而考其94年2月2日修訂之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同法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又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茲受刑人蔡宗霖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0月31日,以100年度嘉交簡字第8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0年12月1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乃於緩刑期間之102年5月26日,又故意犯公共危險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本院於緩刑期間之102年6月19日,以102年度嘉交簡字第5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102年7月4日判決確定(下稱後案)。此業經本院核閱上揭前、後二案判決內容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徵。惟查:
㈠受刑人所犯之前、後兩案,其間所涉犯罪型態尚屬有別,
是自客觀以言,本院首即無從僅憑「後案」而為受刑人「原緩刑之宣告究否足收其預期效果」之審酌。
㈡其次,受刑人雖於前案緩刑期間之102年5月26日故意再犯
後案,然衡諸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態樣即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惟考其「抽象危險犯」之立法型態,核亦足見關此後案犯行尚非可與「業已對他人法益造成實質侵害」之「實害」犯罪等量齊觀。申言之,本罪於被告行為時,法定本刑係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而參酌100年11月30日刑法第185條之3為修正時,除就醉態駕駛提高法定本刑之處罰外,更增訂第2項規定加重結果之處罰規定,立法理由則提及:「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又酒駕肇事行為,屬當事人得事前預防,故雖屬過失,但仍不得藉此規避刑事處罰,考量罪刑衡平原則,爰參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以及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處罰法定刑度,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亦即,立法者已將「醉態駕駛」及「醉態駕駛而肇事致人死傷」所造成之法益侵害,透過刑度之區隔而為不同評價,個案中若行為人之醉態駕駛未有肇事,縱其行為實無可取,亦係引發眾多無辜第三人因此傷亡之緣由,然仍不宜忽視本罪仍為抽象危險犯之性質,而給予行為人高於其罪質之非難。本案中,倘再觀諸「後案判決」係就受刑人所涉後案犯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而併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可認受刑人後案犯罪之情節應非至重大程度。
㈢又受刑人雖未時刻愓勵己行,致於緩刑期間再罹後案,然
其除此以外,於緩刑期間即別無其他犯罪紀錄,亦有卷附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證,是本院客觀上亦難僅憑受刑人偶發且僅此一次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行,即認「前案判決」原宣告之緩刑將因後案之宣判而難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況本件所涉之前案緩刑縱經撤銷,受刑人因之亟待執行者
,亦為前、後二案併為執行之有期徒刑6月、3月(因前後二案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均得以1千元折算1日而聲請易科罰金,換言之,上開易科罰金之額度非寡,受刑人倘無力繳納上揭前、後案合計後得為易科折算之罰金總額,兼之遇有特殊情況而無從易服社會勞動者,則其勢將入監服刑而難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刑法第41條之歷次修正理由參見);反之,若選擇不撤銷前案緩刑宣告,僅執行後案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3月,適度使其感受刑罰執行之痛苦,復保留前案緩刑以觀後效,則其結果,或猶勝於撤銷前案緩刑後,斷然已無可勵其自新之動機!㈤末者,受刑人就後案犯行亦係坦承犯行,足見其犯後態度
非劣,非無悔悟之心,經後案處以有期徒刑之刑罰後,當可知所警惕。
四、綜上,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符。又聲請人雖稱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悛悔遷善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僅憑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再犯後案,即遽為上開推論,似嫌速斷,故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