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0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全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53
6號)及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175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全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文全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名義之行動電話或存款帳戶以確保掩人耳目、逃避追緝,竟先後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民國99年10月18日至28日間之某日,李文全在 蘇信吉 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取得蘇信吉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旋於隔1、2日之某時,在國道3號九如交流道下之某處,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出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後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在報紙分類廣告版面刊登不實貸款訊息,適有:
1. 林詳叡 於99年10月28日閱覽該則廣告後,隨即撥打報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對方聯絡,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礁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新竹貨運寄送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10月30日,分別撥打電話予 蔡永恩 、 陳佳燕 ,佯稱網路購物重複扣款云云,蔡永恩、陳佳燕不疑有他,乃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使蔡永恩先後於同日下午4時48分許、5時23分許,各匯款29,980元至林詳叡上開礁溪郵局帳戶內;陳佳燕則於同日下午
7時12分許,匯款3,679元至林詳叡上開礁溪郵局帳戶內,旋遭他人提領。
2. 洪耀宗 於99年11月2日閱覽該則廣告後,隨即撥打報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自稱「王先生」之人聯絡,並依「王先生」指示,於同日將其所有之安泰商業銀行前金分行(下稱安泰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九如分行(下稱渣打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新竹貨運寄送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11月5日,分別撥打電話予 陳緒岩 、 陳宜美 , 佯為渠 等親人欲借款云云,陳緒岩、陳宜美不疑有他,致使陳緒岩於同日中午12時許,匯款8萬元至洪耀宗上開安泰銀行帳戶內;陳宜美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匯款10萬元至洪耀宗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旋遭他人提領。
(二)99年11月間之某日,李文全在蘇信吉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取得蘇信吉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旗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旗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旋於同年12月9日前之某時,在國道3號九如交流道下之某處,以1萬元之價格,將上開旗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嗣由該詐欺集團於99年12月9日分別撥打電話予 范嘉芳 、 馮翔鈴 ,佯稱網路購物重複付款或電視購物付款方式誤設定為分期付款,要求范嘉芳、馮翔鈴操作自動櫃員機辦理取消手續云云,致范嘉芳不疑有他,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並於同日晚間8時12分許,匯款29,989元至蘇信吉上開旗山郵局帳戶內;馮翔鈴亦不疑有他,乃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先後於同日晚間7時52分、7時58分各匯款29,989元至蘇信吉上開旗山郵局帳戶內,旋遭他人提領。
二、案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文全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文全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76頁、第89頁背面),核與證人林詳叡、蔡永恩、陳佳燕、蘇信吉、 蘇律豪 、洪耀宗、陳緒岩、陳宜美、范嘉芳、馮翔鈴、 王藏億 於警詢或偵訊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2、7、10頁,警二卷第1至
6頁,警三卷第38、39頁,併一卷第81至83、106至112頁,偵一卷第16、17頁,偵三卷第20、33至36、42、43、68、
69、72、73頁,偵四卷第33、34頁),並有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用戶基本資料及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見偵一卷第6至9頁)、雙向通聯記錄(見警一卷第14頁)、旗山郵局存簿儲金蘇信吉帳戶之開戶資料(見警一卷第23頁)、林詳叡上開礁溪郵局存簿儲金帳戶立帳基本資料(見警一卷第5頁)、刊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聯絡方式的報紙分類廣告頁面(見警一卷第3頁)、新竹貨運收件人付款託運單寄件人收執聯(見警一卷第
4頁)、林詳叡郵局帳戶查詢最近交易資料(見警一卷第6頁)、洪耀宗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信記錄查詢結果(見警一卷第24、25頁)、洪耀宗申請安泰商業銀行帳戶印鑑卡(見偵一卷第12頁)、洪耀宗於渣打銀行申辦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見偵一卷第7、8頁)、蔡永恩匯款至林詳叡郵局帳戶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8頁)、陳佳燕匯款至林詳叡上開礁溪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13頁)、陳緒岩匯款至洪耀宗上開安泰銀行帳戶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警二卷第16頁)、洪耀宗上開安泰銀當期行交易明細表(見偵一卷第13頁)、陳宜美匯款至洪耀宗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匯款回條(見警二卷第17頁)、洪耀宗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對帳單(見偵一卷第10頁)、蘇信吉於旗山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印鑑卡(見警三卷第24、25頁)、蘇信吉上開旗山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併一卷第121頁)、范嘉芳匯款至蘇信吉上開旗山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見併一卷第101頁)、馮翔鈴匯款至蘇信吉上開旗山郵局帳戶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併一卷第89頁)、馮翔鈴郵局帳戶存摺影本(見併一卷第90頁)、通訊監察譯文(見併一卷第33至56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70頁背面至76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辯稱伊係在密接時間將蘇信吉上開中華電信門號之
SIM卡及旗山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同時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89頁反面)。惟查,證人蘇信吉於偵訊時證稱:伊先將門號給被告,又過1、2個禮拜才給他郵局帳戶等語(見偵四卷第33、34頁),足見被告收受上開蘇信吉之行動電話門號及郵局帳戶之時間並非相同或密接。另依據證人即被害人林詳叡以其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開始與蘇信吉上開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第一次通聯時間係在99年10月28日,此有證人林詳叡之警詢筆錄(見警一卷第1頁)及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4頁及反面),足徵被告交付蘇信吉上開中華電信門號之時間係於99年10月28日前之某時,而被告是在99年11月間後之某日方自蘇信吉處收受郵局帳戶,蘇信吉之郵局帳戶則係在99年12月9日才有被害人馮翔鈴、范嘉芳之款項匯入,旋即在同日就被列為警示戶,此有上開旗山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在卷可參(見併一卷第121頁),復參以詐欺集團在收受他人之電話門號或銀行帳戶後,理應在短期內就會使用該帳戶,以避免因帳戶掛失或凍結而無從使用,是被告係於99年10月28日前之某時交付上開中華電信門號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嗣於同年11月間某日至12月
9日前之某時再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之情,應堪認定。易言之,被告之上揭辯詞,核與事實不合,洵非足採。另公訴及併辦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據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之勘驗筆錄內容得悉,被告係明知詐欺集團成員於施詐過程中使用該等行動電話號碼及帳戶資料,卻仍予提供,故就被告之主觀犯意而言,應係直接故意幫助該等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而非基於不確定故意至明,從而,公訴及併辦意旨就被告主觀犯意之論述,容屬有誤,併予指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係單純提供上開中華電信門號之SIM卡及旗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自不得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以提供上揭行動電話號碼及帳戶資料之行為,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交付中華電信門號SIM卡之單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取得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林詳叡、蔡永恩、陳佳燕、洪耀宗、陳緒岩、陳宜美、等人之帳戶或金錢,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另以交付蘇信吉上開旗山郵局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范嘉芳、馮翔鈴之金錢,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先後交付上開電話門號及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帳戶從事詐騙等不法行為,竟仍故意提供他人申辦之電話門號SIM卡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來歷不明之人使用,使不法之徒得以藉此詐取他人財物,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經濟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害人人數、所遭受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酌上情,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呂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