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165號原告 王芍云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 律師複代理人 楊惠雯 被告 吳春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0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謂:兩造於民國77年結婚,然兩造因教育程度上之差異,觀念南轅北轍,家庭背景、生活習慣、人生價值觀等迥然不同,無共同話題,溝通本屬不易,被告於婚後長期酗酒,姊後常常對原告及家人施以言語上之暴力及精神上之虐待,更經常半夜出手毆打原告,其身體上及精神上傷害已不計其數,原告無人傾訴、幾乎瀕臨崩潰,終而逃離住所,原告於91年間逃離家後,迄今已長達10多年,分居期間亦均無與原告聯繫,兩造未共同生活,被告亦無任何積極修補兩造感情裂痕之意欲或行為,仍持續以消極態度放任婚姻基礎之崩毀,兩造早已形同陌路、婚姻屬有名無實,夫妻共同生活之目的已不能達成,兩造間失夫妻間應本於互敬、互信互愛、互諒之原則,誠摯相處,並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維持婚姻之基礎,致兩造無法共同生活,且已無復合之可能,顯然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生破綻,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係因被告常期施暴所起,難認係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准予判決兩造離婚。並聲明:㈠請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謂,不同意離婚,否認原告主張被告長期酗酒,對原告長期精神虐待,如果被告有虐待原告的行為,原告為何放著兩個小孩自行離家出走,原告家族中有多人為公務員、警察,若是被告真的毆打原告,原告家族的人不可能放任不管。原告離家之後,兩造本來就有聯繫,而且兩造所生的子女 吳宗憲 擔任替代役時,被告還開車去載原告要去探望吳宗憲,被告還以吳宗憲名義請原告出來吃飯,98年12月,被告母親過世時,原告有回來奔喪,如何沒有聯繫?前1、2年,原告父親住院時,被告帶2個小孩前往探視原告父親。原告離家後還曾經寫2封信給被告,其中藍色信紙所寫的信,原告講到對被告的恨,是因為原告自己在外有外遇,被告93年時有請警察抓姦,所以原告才會恨被告。證人 蔡弘英 所述不實,證人蔡弘英是到被告家指責被告賺的錢不夠小孩讀書,沒有辦法完全支付小孩的生活費用,還要原告賺的錢來負擔。原告訴訟代理人說被告晚上三更半夜趁小孩睡覺毆打原告,當時吳宗憲也10幾歲就讀國中,我們4個人睡同一張床,如果被告毆打原告的話,小孩會不知道嗎?若是被告如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述無緣無故打人,被告不就是瘋子,被告會把小孩教育的那麼好嗎?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77年7月27日結婚。
㈡、原告於91年12月25日曾因左眼眶挫傷瘀血、頭部挫傷、左臀部挫傷血腫、右上臂、左手腕挫傷瘀血等傷害至醫院驗傷。
㈢、原告已離家多年與被告分居迄今。
㈣、原告離家後曾書寫2封信予被告。
㈤、被告於兩造所生子女吳宗憲服替代役時,曾開車載原告探望吳宗憲,並以吳宗憲名義請原告用餐;98年12月,被告母親死亡時,原告曾奔喪;距今1、2年前原告父親住院,被告曾偕同兩造所生子女探視原告父親。
四、原告主張於兩造同居期間,長期受被告辱罵、毆打而離家,原告離家至今已逾10年,被告均無任何修復兩造關係之舉,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請求判決離婚等語,被告則否認辱罵、毆打原告,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因被告毆打或施以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離家?兩造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若是,係可歸責於何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經查: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亦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其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上開規定,必構成離婚之重大事由,有可歸責於夫妻之一方,始得由他方請求離婚。倘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與被告同居期間,被告長期酗酒,酒後即辱罵、毆打原告,對原告施以身體上及精神上之虐待一節,雖據原告母親即證人蔡弘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略謂,原告離開被告住處之前,有看過原告身上有傷痕,我第一次看到沒有理會,不記得何時看到,第一次我看到原告身上背後有一條一條紅紅的傷痕,我沒有問原告身上為何有傷,是她跟我講被告用籐條打她的,原告說她在吃飯,被告無緣無故就拿藤條打她,這次我沒有去找被告理論;第二次我看到原告頭上、臉頰、胳臂、腰部有傷痕,腰部的傷是我把原告衣服掀起來看的,原告沒有跟我說為什麼身上有傷,我看到原告身上有傷,我就氣呼呼的跑去找被告理論,隔天早上5點多我去被告家,站在他家巷口要與被告理論,被告叫我進去他家,我詢問他為何打原告,被告說我不怕你,我打原告有什麼關係,我感到害怕就趕快跑回家,我跟原告的父親都叫原告要離婚,但是原告說小孩很可憐,所以不要離婚,原告離家後,有看過被告帶一個女生在東市場買滷味,我不清楚那個女人是誰,我只是猜測應該是被告的女朋友等語在卷。證人蔡弘英固明確證述目擊原告身上有傷痕,且聽聞原告傳述是被告毆打所致,惟證人蔡弘英證述其於第一次發現原告身上有傷痕,竟未予理會,亦未詢問原告何以受傷,顯與常情不符。且其證述原告主動告知證人蔡弘英於吃飯時無緣無故遭被告以籐條毆打,亦聽聞自原告傳述,並非親眼所見,是否屬實,容非無疑。再者,原告於本院主張被告晚上趁小孩睡著,就會打原告,原告為了避免吵到小孩,躲在房間被打不敢出聲等情,與證人蔡弘英證述原告是在吃飯時無緣無故遭被告毆打等情節不相一致。又證人蔡弘英證述第二次目賭原告頭部、臉頰、胳臂、腰部有傷痕,證人蔡弘英衡情應會詢問原告何以身上有傷,證人蔡弘英竟證稱原告並未告訴伊為何身上有傷,而原告既未告訴證人蔡弘英為何身上有傷,證人蔡弘英竟找被告理論,證人蔡弘英所述均悖於常情。經本院質問證人蔡弘英第二次原告並未告知身上傷是被告毆打所致,其何以要找被告理論,證人蔡弘英始又稱原告有告知伊,身上的傷是被告打的,但沒有說為何被告會打傷原告云云,前後所述亦有不符,且原告如告知證人蔡弘英該次傷勢亦係遭被告打傷,何以會不告知被告毆打原告原因,證人蔡弘英既決定翌日要找被告理論,至少應先瞭解事發經過及緣由,應不可能在不明究理之情形下,遽行至被告住處找被告理論。何況,證人蔡弘英所述第一次傷勢與原告所提出91年12月25日至醫療院所驗傷之診斷書上所記載傷勢不符,而證人蔡弘英所述第二次看見原告身上有傷痕者,如係指91年12月間之事,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書上,並未記載原告腰部受有傷害,證人蔡弘英證述看見原告腰部有傷,亦與診斷證明書記載扞格。此外,證人蔡弘英第二次看見原告身上受傷後,既要找被告理論,理應於被告工作返家後較有時間討論,卻選擇於上午5點多被告出門上班之時間,亦與常情相違,而證人蔡弘英既然已有所準備登門質問被告,竟於被告回答「我不怕你,我打原告有什麼關係」一語後,即因心生害怕未置一語落荒而逃,然證人蔡弘英所述被告口出該語,並無任何足使人心生畏懼之要脅、恐嚇詞語,證人蔡弘英卻立即離開,亦與一般經驗法則有異,是證人蔡弘英之證詞難以令人信為真實。
㈢、另兩造所生之子吳宗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略謂,原告已經快10年沒有與我們同住,我沒有印象被告會毆打或辱罵原告,被告沒有酗酒,原告離家時大約是我國中1、2年級的時候,原告離家以後,曾經主動打電話跟我聯絡,那時原告人已經在我家的巷子口,我出去與她見面,我要她與我回家,跟我們一起住,原告都不回應我,原告離家後與我們兄弟聯繫次數多,但原告離家多年之後,我對她很不諒解,因為依照一般情形而言,怎麼會有母親把小孩丟在家裡,自己離家出走的,被告平常不會打我們兄弟倆,除非我們犯錯等語明確,證人吳宗憲為兩造所生之子,與兩造同居共寢,原告離家時,證人吳宗憲已13歲左右,年紀已長至稍解人事,其明確證稱被告並未毆打或辱罵原告,原告亦未於證人吳宗憲要求返家同居時,向證人吳宗憲表明係受被告毆打或辱罵而離家,且證人吳宗憲亦證稱除非其兄弟犯錯,否則被告不會毆打其兄弟倆,可見被告心智並無問題,要無可能如證人蔡弘英所言無緣無故毆打原告,原告對於證人吳宗憲所言亦稱沒有意見,證人吳宗憲所述應屬實情,而堪採信。
㈣、更何況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2月24日無故在家中遭被告毆打,而於91年12月25日至醫療院所驗傷,然原告對於被告有無其他毆打行為陳稱記憶不清,對於被告辱罵原告及子女內容亦稱已經不記得,參以原告離家後曾寫信予被告內載:「...以前在一起時總認為是你不懂得珍惜,現在才知道原來是自己不懂得珍惜...」、「剛離家時,夢裡醒來是對你的恨,但是漸漸的學習放下,放下仇恨,才會想起你的好,以前總認為你不夠紳士風度,不夠體貼,現在想想雖然不是完美,但已是難得了,總是恨你面對危機時不會處理,只是讓事情更加的惡化,現在想想不該怪你,也該怪我當時被仇恨蒙蔽心智。」、「以前總認為孩子是你的,你要負起照顧的責任,所以當你常將如果不是你照顧孩子才能讓我出去工作等等的話語掛在嘴邊來突顯你的偉大時,我不單不知要感謝你反而非常的恨你,現在想想才知道當時的無知...」等語,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毆打或辱罵原告,且原告於該信函內所提憎恨被告之原因,均是指被告不夠紳士風度、不夠體貼、不會處理危機,誇大自己照顧子女之功勞等,如原告對於上開憎恨被告之細瑣微小原因在信函內逐一述及,當無理由忽略被告對其毆打或辱罵導致其離家出走之重大事由不提,亦不可能對於枝微末節之小事記憶清晰,卻對被告辱罵之言詞或毆打原告之次數、情節等情記憶不清。且被告既會無故毆打原告或辱罵原告及子女,原告何以不擔心被告亦會無故毆打或辱罵子女,逕自放下2名子女離家出走,在子女央求下亦不願返家與被告同居或處理婚姻及子女監護之事。故由上述各情相互勾稽,難認被告有毆打或辱罵原告之情事,原告之主張尚難憑採。
㈤、由原告書寫予被告之信函,可知兩造先前同居之時,因生活上事務爭執不下,最後原告離家出走,已逾10年不願返家與被告同居,原告自稱離開兩造住處後,沒有何修補夫妻感情的行為,因為原告要離開家庭,就是不想跟被告有任何的夫妻之實,原告又堅持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可見兩造間之婚姻確實難以維持,但本件兩造既選擇結為連理,自應以互信、互諒、相互包容、相互關懷與照顧、相互維持人格尊嚴等原則,用心經營婚姻生活,且兩造來自不同家庭,雙方成長環境及家庭教育不同,雙方性格觀念不一,處世態度及表達方式亦難相同,包括生活細節、情緒表達等婚姻衝突,自屬難免,此有賴兩造體會婚姻真締,相互體恤誠心溝通,適度忍讓與協調及時間適應,方能圓滿和諧,如有爭執亦應互相聯繫溝通,同心共謀解決之道。乃原告主觀上不此之圖,反率爾離家不返,拒絕與被告同居,致兩造長期分居空有結婚之名而無結婚之實,原告亦自承離家期間非但未主動協調化解爭執,復未真誠積極尋求兩造關係之改善方法,致長期處於分居狀態,實有違夫妻應共同生活、互信互賴之義務,反而是被告主動藉用探視子女等名義邀原告外出或用餐,有意改善雙方關係,原告指被告無修補兩造婚姻之裂痕,誠屬無稽。而雙方婚姻已發生破綻,原告於書信或本件訴訟期間一再表明無意與被告繼續婚姻關係,顯然兩造間婚姻之破綻已無修補可能性,堪認兩造已有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但依上揭事證顯示,係原告不願返家與被告同居,並一再表明不願再與被告繼續婚姻關係,被告就兩造婚姻之破裂並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是縱認上揭事由重大,兩造間婚姻之信賴、互相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或流失殆盡,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而已構成難以維持兩造婚姻之程度,然徵諸上揭事證相互對照斟酌判斷,仍認原告應負兩造婚姻難以繼續維持之責任,故原告以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夫妻間本可能因個性、思想等差異,溝通不良,致起勃谿,此為任何夫妻都有可能發生之事,因夫妻本為兩個不同個體,在不同環境下成長、學習,對事物看法本難完全一致,當求彼此互相溝通、忍讓,方能達成家庭和諧,原告所主張上揭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就遭被告毆打及辱罵部分無法證明屬實,而兩造於原告離家前雖有因生活方式、價值觀、個性不同而生齟齬,尚無證據證明已嚴重至危及婚姻關係之回復,本件除了原告率爾棄被告及二名子女不顧離開兩造住居處所,期間長達10年以上,且堅持不願與被告維繫婚姻關係,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外,實難認有何「客觀上」的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生活。縱認兩造先前曾因生活細故發生爭執,並已分居逾10年,夫妻情愛已不存在,而難以維持婚姻,依上所述,原告對於兩造爭執難解,為應負責任之人。從而,原告依民法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立證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審究論述,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