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45號原告 張再富 被告 鄭癸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肆仟叁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14,300元,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7年4月18日起至同年7月17日止,陸續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3紙,持向伊借款共928,200元,除已清償113,900元外,尚餘814,300元未清償,系爭支票屆期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借款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14,3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曾陸續簽發系爭支票持向原告借款共928,200元,惟嗣後已清償24萬元,積欠原告之款項應僅餘688,200元,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1、被告自97年4月18日起至同年7月17日止,陸續簽發系爭支票,持向原告借款928,200元。
2、系爭支票屆期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3、被告已清償原告113,900元。
㈡、爭執部分:⒈被告尚積欠原告若干金額之借款(被告就系爭債務已清償
若干金額)?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928,2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系爭票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被告辯稱其已清償24萬元一節,則為原告所否認,僅自認被告清償113,900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被告對於已清償超過113,900元部分之餘額即126,100元萬元部分,應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自承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辯稱即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既尚積欠原告814,300元(即928,200元-113,900元=814,300元),則原告依上開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清償814,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吳文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表
┌─────┬─────┬────┬─────┐│支票號碼│發票日│票載金額│提示日│├─────┼─────┼────┼─────┤│BJ0000000│97.4.18│72,000│97.4.18│├─────┼─────┼────┼─────┤│BJ0000000│97.4.25│72,000│97.4.25│├─────┼─────┼────┼─────┤│YC0000000│97.5.5│100,000│97.5.5│├─────┼─────┼────┼─────┤│BJ0000000│97.5.7│72,000│97.5.7│├─────┼─────┼────┼─────┤│BJ0000000│97.5.9│84,000│97.5.9│├─────┼─────┼────┼─────┤│BJ0000000│97.5.13│60,000│97.5.13│├─────┼─────┼────┼─────┤│BJ0000000│97.5.14│72,000│97.5.14│├─────┼─────┼────┼─────┤│YC0000000│97.5.21│60,000│97.5.21│├─────┼─────┼────┼─────┤│YC0000000│97.6.5│30,000│97.6.5│├─────┼─────┼────┼─────┤│YC0000000│97.6.13│46,000│97.6.13│├─────┼─────┼────┼─────┤│YC0000000│97.6.17│70,000│97.6.17│├─────┼─────┼────┼─────┤│BJ0000000│97.7.10│100,200│97.7.10│├─────┼─────┼────┼─────┤│YC0000000│97.7.14│90,000│97.7.14│├─────┼─────┼────┼─────┤││合計│918,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