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裁字第6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6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六二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四八三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七○七號判決駁回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判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即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四八三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意旨,無非謂本案土地因承受人係假農民,原經核發之免繳土地增值稅證明已註銷,原處分機關嗣依承受人提供未完整之所有權,准予該登記云云。與原裁定以其該次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之內容無關。究竟原裁定認其該次再審聲請不合法而駁回之,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未見一語指出,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並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郭育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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