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
上訴人 姚慧敏 被上訴人 蔡瑞逢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家上字第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是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為理由,而未具體說明其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