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8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婚字第八四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在中國大陸結婚,婚後並約定被告來台原告同居。被告亦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及九十一年七月間底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嗣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返回大陸探親後至今即未再返家,其間原告曾與被告聯絡,然被告卻要求原告給付其新台幣肆拾萬元始願意來台,被告之行為顯然係惡意遺棄原告,並現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已無法繼續維持夫妻圓滿生活之可能,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以選擇合併之方式,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公證書等各一件資料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親 施魏英娥 到庭證稱:「被告回大陸快一年,我們要她回來,他說要我兒子給她人民幣二十萬元才願過來,被告第一次要回去時說她在大陸欠人家錢,我拿七萬元給她,她第二次回去前一星期,她母親要她拿錢回去,她拿了二萬多元回去,後來她說要我們拿人民幣十萬元給她,她才願意過來,我們有請旅行社辦理她過來。」等語(詳參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及旅行證申請書,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回函提供原告為被告申請旅行證之申請書,及被告入出境資料內容顯示被告來台地址為原告之戶籍地,而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前開回函附卷可參,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被告受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居民,兩造婚後並約定以原告在台灣之住所為共同住所,雖被告曾來台與原告同居,然嗣卻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返回大陸後即未再返台,經原告與之聯絡後,以原告需給予其新台幣二十萬元為條件始願返台與原告同居,是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故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以選擇合併方式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因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此部分訴訟標的應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吳宏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