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一О號
原 告 丁○○○○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即 江祖平 )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經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零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伍
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與原告簽訂國民現金申請書,申請貸款最
高訂約金額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可動用額度十五萬元,每動用一筆借款
需繳納提領費一百元,並自借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付利息。自首
次動用之日起,以一個月為還款週期,並以次月相當日為還款日,清償所約定
之最低還款金額及提領費,倘被告未於應付款之期日前,清償所約定之最低還
款金額,視為全部到期,即應清償所有借款、利息及帳務管理費,並應自逾期
日起改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利息。
(二)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然自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尚欠本金十四萬九千七百五十二元、已計利息二千二百三十九元,及自九十三
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以及提領費一百
元等情,爰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
及交易明細查詢各一份為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提領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乃訴訟標
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關於財產權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許兆慶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許龍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