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3年度岡保險小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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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岡保險小字第三號
  原   告 丁○○○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在桃園縣○○鄉○○路○段
肇事地點跨越車道時,因過失致其駕駛之X2-788號營業大貨車,擦撞向原
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由訴外人 洪樸鈞 駕駛之DG-0558自用小客車,造成保
險事故發生,經被保險人通知,原告於理賠新臺幣(下同)三萬一千九百元後,
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代位請求被告給付理賠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險理賠申請書、交通事故登記表、
估價單、車損紀錄、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代位求償通知書、統一發票等各一份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因被告過失造成保險標的
物受損之保險事故發生,導致原告須對被保險人負保險責任,理賠保險金三萬一
千九百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在理賠金範圍內,代位被
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正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十萬元,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確
定訴訟費用額;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法官吳文婷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被上訴人附繕本),並表明上
訴理由。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從而,提起上訴時
,應於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五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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