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六二一號
原 告 乙○○○○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捷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百彥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四千六百二十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陳述:
(一)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至五月間,由其總經理即訴外人戊○○出面向原告購買印
表機噴頭產品(下稱系爭貨品),其中六月份貨款為十六萬二千七百五十元,
七月份貨款為五萬一千八百七十元,總計二十一萬四千六百二十元,均未給付
被告,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二)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及同年四月八日由其總經理即訴外人戊○○出面向原
告購買系爭貨品,原告於出貨後分別開立六萬八千三百五十五元及六萬四千二
百六十元之統一發票,被告並於同年四月十五日匯款十三萬二千六百十五元與
原告,而完成該交易,足見被告與原告間本即以此模式進行交易,殊不能於事
後主張此為訴外人戊○○之個人行為而拒不付款。
(三)又依照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四六一號判例表示,公司許他人以其公司名
義為同一營業者,他人所經營之公司,固不因此而成為本公司之一部,惟其許
他人使用自己公司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即係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謂表
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如無同條但書情形,對於第三人自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被告對於訴外人戊○○自稱該公司總經理,以該公司北區經銷商自居,
並以該公司名義向原告購買系爭貨品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六
十九條,負授權人責任。
(四)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以匯款方式支付原告十三萬二千六百十五元,雖被
告辯稱該款項係訴外人戊○○請其代墊之借款,而非其向原告購買系爭貨品之
貨款,並由訴外人戊○○簽發本票償還,然該本票均係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始
開立,最遲至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始還款完畢,期間長達半年以上已不合常理,
況被告表示訴外人戊○○代為銷售被告之噴繪墨水,即可以佣金與代墊款抵銷
,無須再開立本票還款,足見被告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係給付原告貨款,而非
代訴外人 鄒宇款 墊款。且由訴外人戊○○所開立之本票可知,被告與訴外人戊
○○間確實存有密切之金錢往來關係,原告已盡其查證義務,已為被告係由訴
外人戊○○代理出面向原告購買系爭貨品,並曾因此收得貨款完成交易,始繼
續依此模式與被告進行交易,故原告就貨款仍應負給付之責。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並未向原告購買系爭貨品,系爭貨品均為訴外人戊○○所購買,與原告無
關。此由原告所提出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出貨明細單(貨款三四一0元,含稅
價格三五八五元)、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出貨明細單(貨款一二二四0元,
含稅價格一二八五二元)、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出貨明細單(貨款三0六0元,
含稅價格三二一三元)、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及二十八日訂購單(貨款九六
一00元,含稅價格一00九0五元)、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訂購單、送貨單
(貨款五八九00元,含稅價格六一八四五元),其客戶名稱雖片面記載為被
告,然被告並未向原告訂貨,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前揭各項單據,其送貨地點為
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為訴外人戊○○之聯絡地址,或記
載由訴外人戊○○自取,並非被告公司地址(嘉義市西區湖子內七四六之十號
一樓),亦未見貨品有送達被告之簽收證明,而聯絡人也均為訴外人戊○○其
妻 鄭琍玲 ,且單據上均無被告公司之印章,僅有訴外人戊○○自行刻印之被告
公司北區總經銷印章,其聯絡地址與電話均在北部,然被告並未與任何人簽定
經銷合約,應係訴外人戊○○擅自以被告公司北區總經銷自居,故系爭貨品均
係訴外人戊○○向原告購買,與被告無關。添
(二)又訴外人戊○○證稱其在被告公司工作是業務兼總務,而原告所提出訴外人戊
○○名片上頭銜為被告公司總經理,顯不一致。而訴外人戊○○若為被告公司
員工,職銜應固定,豈有內外不一致之理。況訴外人戊○○又證稱被告公司員
工只有其本人、老闆、負責財務的己○○,惟原告所提出之單據尚有聯絡人鄭
琍玲,是系爭貨物顯係訴外人戊○○所購買。
(三)再訴外人戊○○雖證稱受僱於被告公司,並提出扣繳憑單,然該扣繳憑單係訴
外人戊○○代為銷售被告出產之噴繪墨水,被告給付之佣金,若訴外人戊○○
係受僱於被告,何以又以被告公司之北區總經銷商自居,總經銷商係銷售被告
之商品,負責人可獨立經營,非受僱於被告公司,可知訴外人戊○○絕非被告
公司之員工。
(四)被告雖曾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匯過一筆十三萬二千六百十五元之款項與原告
,然該款項並非被告向原告訂購之貨款,而係因訴外人戊○○告知 伊積 欠原告
公司貨款,而向被告借款請被告代墊,此款項訴外人戊○○日後有連同其他欠
款合計共二十五萬元,簽發本票五紙分期償還完畢,又因訴外人戊○○有代被
告銷售噴繪墨水,尚可按月領取代銷佣金,至同年八月間停止代銷,雙方始結
算,並因訴外人戊○○藉故拖延,至同年十二月六日始簽發本票,並無不合常
理之處。故原告執被告曾給付金錢乙節,並不足為被告有向原告訂貨之證據。添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戊○○以被告為訂購名義人,於九十二年四月至五月間向原告購
買系爭貨品,並於同年四月四日、四月十日、五月二日、五月六日、五月十四日
、五月二十二日、五月二十九日將系爭貨品送至台北縣中和市○○路○○○巷○
○弄○號,由訴外人戊○○收受,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匯款十三萬二千六
百十五元與原告,此有應收帳單對帳單一份、統一發票七份、送貨單三份、訂購
單六份、出貨明細單三份、存摺明細影本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信為
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貨品由被告公司總經理戊○○代理被告買受,被告自應給
付貨款,縱訴外人戊○○屬無權代理,被告仍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之責等
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該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授權訴外人戊○○以代理人身分與之購買
系爭貨品,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授權乙節負舉証責任。原告上開
主張,無非係以訴外人戊○○持有之名片上印有其為被告公司總經理之頭銜,
及訴外人戊○○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訂約為據。然查,原告所提出之單據雖
以被告為買受名義人,然前揭六份訂購單其中五份均係以打字記載客戶為捷飛
科技有限公司,並未蓋有被告公司及代表人之大小章,且聯絡人為訴外人鄭琍
玲,送貨地址為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並蓋有「捷飛科技
有限公司北區總經銷」之印章,另一份則由訴外人戊○○繕寫捷飛科技,且送
貨地址亦為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均非被告公司地址嘉義
市西區湖子內七四六之十號一樓。再依原告所提出之前述三份送貨單,系爭貨
品均寄送至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並由訴外人戊○○親收
。出貨明細單三份亦僅有訴外人戊○○個人之簽名,是原告所提出之所有單據
,均未見被告公司之印章與法定代理人之印章。再名片僅係使用人作為自我介
紹之用,非意思表示,亦不具文書性質,任何人均可隨意印製,尚無從因訴外
人戊○○持有該名片即認定被告授權其與原告簽約,故訴外人戊○○是否有代
理被告向原告買受系爭貨品之權限,尚非無疑。
(二)又証人戊○○雖到庭証稱:我直接受僱於被告公司,工作內容為業務兼總務,
有代被告公司向原告購買系爭貨品,公司僅有我、老闆與負責財務之己○○,
貨品由我收受就代表公司收到,並未與被告訂定北區總經銷之契約云云。然依
證人戊○○繕印與原告之名片,其頭銜竟為被告公司總經理,有名片一紙在卷
可憑,若證人戊○○真為有權代理被告公司之員工,其所擔任之職務應為固定
,豈有內外不一之理,又為業務兼總務,復為公司總經理,顯不合常情。況證
人戊○○於九十一年至九十三年間,其勞保與健保均非於被告公司處承保,此
有勞工保險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保承資字第0九三一0七0二三四0號
函、中央健康保險局九十四年一月三日健保承字第0九三00二六七八四號函
附卷可稽,以證人戊○○自稱任職於被告公司近一年,卻完全無承保資料,亦
與常理不符。復依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訂購單,其上聯絡人均為訴外人鄭琍玲,
並蓋有北區總經銷之印章,證人戊○○既表示訴外人鄭琍玲非被告公司員工,
則系爭貨品以與被告公司完全無關之訴外人鄭琍玲為聯絡人,並無端加蓋北區
總經銷之印章,而證人戊○○既表示直接受僱於被告,並未簽定北區總經銷契
約,卻於向原告購買系爭貨品時,加蓋北區總經銷之名義,則證人戊○○之證
詞顯有矛盾,其是否確實受僱於被告公司,實有可疑。雖證人戊○○有提出扣
繳憑單與其手寫之明細資料,惟扣繳憑單僅得證明其有於被告公司獲取收入,
而取得收入之原因非一,雖可能基於僱傭關係,亦可能係因代為販售被告公司
產品而收取佣金,況證人戊○○之勞保、健保均非於被告公司承保已如前述,
而證人戊○○手寫之明細資料,亦未經被告公司核對,純係其自行製作,而任
何人均得任意繕寫支出明細,尚難以此認定其係被告公司員工,並有權代理被
告公司買受系爭貨品。是原告主張被告曾授權訴外人戊○○買受系爭貨品,應
負本人責任,尚無足採。
(三)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
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
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
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
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
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
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八一號、
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0八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
六十九條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無非係以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匯款與
原告,被告則抗辯該款項係訴外人戊○○向其借款。故依前揭判例意旨,原告
自需就被告實際知悉訴外人戊○○表示為其代理人,仍付款與原告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惟查,被告係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匯款,而原告表示其於被告有
逾期貨款時,始以電話通知被告,係於九十二年六、七、八月與被告公司財務
己○○聯繫相關事宜,再系爭貨物均寄送至台北縣中和市○○路○○○巷○○
弄○號,原告就訂貨、送貨事宜均係與訴外人戊○○接洽,並未直接與被告聯
繫,故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匯款時,既未曾親自收受系爭貨品,原告亦
尚未直接與被告接洽,被告是否知悉訴外人戊○○以其北區總經銷之名義向原
告訂貨,尚非無疑,是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明知訴外人戊○○以
被告北區總經銷名義買受系爭貨品,仍為匯款之行為,被告自無須負授權之責
。
(四)再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
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是以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必須於該當法律行為發生前或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該第三人係善意無
過失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號判決參照)。查訴
外人戊○○所提供與原告之名片,其上所載被告公司捷飛科技有限公司,並未
註明有何分公司或分區經銷商,且公司地址為台北縣中和市○○路○○○巷○
○弄○號,並非被告公司之實際地址,而訴外人戊○○所填寫之訂購單,公司
章部分並未蓋印被告公司與法定代理人之大小章,而係以北區總經銷之名義蓋
印,並與前揭地址相同,則相同之地址為何會有被告公司與北區總經銷之二名
稱,且訂購單非以被告公司而係以北區總經銷之名義而為,縱一般人非熟習法
律,亦會明瞭經銷商與總公司可能為不同之主體,而稍為查證行為,是顯見原
告並非善意無過失,故原告應係可得而知訴外人戊○○無權代理被告買受系爭
貨品,則原告自不得主張被告需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就訴外人戊○○之無權
代理行為負授權人之責任。
二、從而,原告主張訴外人戊○○為有權代理,以及被告明知訴外人戊○○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應負授權人責任,均無足採。本件原告本於契約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
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琴媛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