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八二六號
原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己○○
戊○○
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乙○○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二四二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二七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四四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四七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己○○、戊○○應將坐落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一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戊○○應將坐落上開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三九平方公尺之鴿舍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十分之七,由被告己○○、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由
被告戊○○負擔十分之二。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但如於執行標的物交付前被告乙○○以新台幣叁萬伍仟肆佰元,
被告己○○、戊○○以新台幣肆仟捌佰元整,被告戊○○以新台幣壹萬壹仟柒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無礙。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應得其同意。被告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
第一、四項亦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乙○○、丁○○應將坐落嘉義縣○
○鄉○○段二四二之二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以
實測為準),將土地交還原告。嗣於本院履勘現場及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後,查
知占用原告土地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應為乙○○、己○○、戊○○,乃撤回對被告
丁○○之訴,並追加己○○、戊○○為被告,且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乙○○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七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四
四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四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己
○○、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一六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
面積三九平方公尺之鴿舍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均是本於對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作用而有所請求,且被告等同意原告之撤回及追加,是原告此部分訴之變更追
加及撤回,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經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一七六九號強
制執行程序拍賣取得,嗣執行處進行點交完成,由水上地政事務所之人員測量時
,始發現隔鄰即被告三人所有之建物及鴿子籠,部分占用到系爭土地,使原告無
法做整體規劃利用,原告雖多次希望與被告三人和平協商,但迄今未見被告搬遷
,又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因為價值較高,原告為表現解決問題之誠意,只要被
告乙○○能夠提出合理補償,該部分建物,原告可以同意不予拆除,但被告乙○
○堅決不願協商,亦非原告所願。被告乙○○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
七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四四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四七平方公尺,被告己○○
、戊○○所共有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一六平方公尺,被告戊○○所有如附圖所
示E部分面積三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係無權占用原告土地,爰依民法第七百
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等三人將上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被告乙○○方面:因為系爭土地前地主丙○○曾以新台幣八千五百元將系爭土
地北側出售給被告乙○○,做為房屋中庭使用,又因被告乙○○之房屋原本座
北朝南,後來轉過方向,所以被告乙○○所有,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建
物,才會坐落在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為農地,當初買賣無法辦理分割登記,
才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但確實有買賣之事實,已據證人 徐景正 即丙○○之子
證述明確。被告乙○○已經買受系爭土地,不可能再向原告購買。被告乙○○
是本於原本之買賣契約而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二)被告戊○○方面: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建物,為被告己○○、戊○○之父親所
興建,目前由被告己○○、戊○○繼承,因為己○○、戊○○與系爭土地原地
址丙○○有親戚關係,雙方土地相鄰,互相都有交換使用,並沒有卻明確計較
土地界址何在,編號D部分建物,才會越界建築在系爭土地上,如果原告請求
拆除,希望給予被告戊○○賠償,並應保持剩餘部分建物之完好。至於附圖編
號E部分所示之鴿子籠,因為與原地主交換土地使用,才會放置在系爭土地上
,如今原告若不同意繼續交換,被告戊○○可以將鴿子籠搬開,但原告也不可
以再通行被告己○○、戊○○等人所共有之同段二四四地號土地。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說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乙○○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七平
方公尺、B部分面積四四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四七平方公尺,被告己○○、戊
○○所共有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一六平方公尺,被告戊○○所有如附圖所示E
部分面積三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到場勘驗,及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派
員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有該所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嘉上地二字第○九三
○○○七三一八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亦有嘉義縣稅捐稽徵處九十三年
十二月六日九三嘉縣稅財字第○九三○二三八四○八號函附「中埔鄉鹽館村九鄰
下庄仔七號」房屋稅籍資料可參。且被告等三人對於上開地上物坐落及所有權歸
屬等情均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
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笫一一二○號判決參照)。系爭建物為被告
三人所有,業如上述,則被告等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
(二)被告乙○○抗辯其占用之部分係向前土地所有權人 許炳梅 購買,因系爭土地為
農地,故無法辦理分割後辦理移轉登記云云。惟查,證人 許錦正 即許炳梅之子
雖證稱:「(乙○○的房子為何會佔到系爭土地?)我祖母與我父親向乙○○
借錢,後來因為無法還錢,當時乙○○要蓋房子,他的中庭不夠寬,後來我們
商量用借款抵土地。就將我家的土地賣給他作為中庭,因為他的房子轉過方向
,他的房子本來是座北朝南,現在是座東朝西。」等語,然又表示:「(當初
賣給乙○○的土地面積?)沒有說面積。」等情,如被告乙○○與許炳梅當初
確實是要以借款抵土地,並成立買賣契約,何以未將土地面積、範圍約定清楚
,亦未留下任何買賣契約書等字據。顯然被告乙○○之主張,是否真實,已有
可疑。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
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被告乙○○之主張縱屬真
實,但其所為之買賣行為既然未辦妥移轉移轉登記,則仍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再者,被告乙○○抗辯因為系爭土地為農地,才無法就北側部分土地
辦妥分割買賣云云。然被告乙○○與系爭土地原地主許炳梅若確實就系爭土地
北側部分成立買賣契約,則已違反農業發展條例農地最小面積限制之相關規定
,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該契約應屬無效。原告是透過拍賣程序以最高價得標,經本院發給權利移轉證
書並登記完畢,取得合法之所有權,而原告與被告乙○○間又無買賣、租賃等
法律關係存在,被告乙○○自不得執其與原地主許炳梅間之買賣關係,對抗原
告,是被告乙○○仍屬無權占有。
(三)另被告戊○○抗辯附圖所示D、E部分土地是與原地主交換土地使用,並非無
權占有云云,卻無法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交換使用土地之事實。況土地交換
使用,為債權契約,並無對世之效力,僅有相對性,只能夠拘束契約當事人。
而原告透過本院拍賣程序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非該土地交換契約之當事人
,自不受原地主許炳梅與被告己○○、戊○○間交換土地使用契約之限制。故
被告己○○、戊○○所共有如附圖所示D部分建物,及被告戊○○所有如附圖
所示E部分鴿子籠,均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又被告戊○○表示原告拆除地上
物時應給予補償云云。然原告是本於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作用,依法行使其權
利,訴請被告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無賠償被告戊○○之理,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七平方公尺、B部分面
積四四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四七平方公尺,被告己○○、戊○○所共有如附圖
所示D部分面積一六平方公尺,被告戊○○所有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三九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均是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告
等三人應將其無權占用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六、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同
法第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乙○○、己○
○、戊○○如於執行標的物交付前,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三百
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洪嘉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尹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