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3年度岡簡字第6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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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岡簡字第六四五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與原告簽訂信用貸款契約,依約被告在
新臺幣十五萬元之額度內,得以原告核發之「魔力卡」循環借貸,利息以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按日計息,並應於每月十五日前繳納契約約定之最低金額(
依實際動用金額計算),如未繳納,則原告得減少或停止其動用額度,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被告應全部清償所欠債務,並加給自最後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自九十三年九月份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經催不理,原告乃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判命被告給付。
三、法院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被告借款未還之事實,業據其所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書、客戶授
信查詢單、往來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未到場,依其所提書狀並未爭執借款
未還之事實,原告之主張可認為真實。至於被告雖稱:利息及違約金過高及現無
力還款等語,惟兩造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與一般現行信用貸款約款相較,大致
相同,並無過高情事,至於被告無力清償,非屬減免債務事由,所辯尚非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本件請求未逾五十萬元,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法官王伯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