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3年度岡簡字第5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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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岡簡字第五七九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高雄區中小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約定自八十七年十月
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以週年利率百
分之七點二計算。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應按
上開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另加計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六月
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尚未償
還,經催不理,而原告已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五條、第十條
之規定,於九十三年九月四日起概括承受高雄區中小企銀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
債,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給付。
三、法院判斷:
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高雄區中小企銀借款未還,該行之營業及資產負債已由原告概括
承受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帳卡、授信約定書、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做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償之借款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本件請求未逾五十萬元,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法官王伯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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