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九三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傷害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六月,嗣經上訴駁回而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
二、證據:
(一)告訴人甲○○之指訴。
(二)診斷證明書一件、戶籍謄本一件、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五五號通常保護令影本一件。
三、雖證人即被告之兒子 蔡育峰 證稱:未見過被告掐住甲○○的脖子等語。然而被告自承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即將證人蔡育峰帶至你身邊,是而證人蔡育峰之證詞即存有偏頗之虞,爰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馮保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書記官林育興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仟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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