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戊○○丁○○甲○○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戊○○及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損壞他人之窗戶玻璃壹片及洗衣機壹台,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均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及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均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甲○○與乙○○父子坐落嘉義縣新港鄉三間村三間厝七號住處附近,因故與甲○○之妻王 吳怨 發生口角衝突,甲○○及乙○○見狀即由住處屋內走出,基於共同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由甲○○對丙○○加以掌摑一下,丙○○欲下車與甲○○理論,乙○○乃將丙○○制服於車內,甲○○則毆打丙○○,致丙○○受有頭部外傷、臉部、頸部與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丙○○見難敵王家父子聯手,便駕車離去。嗣丙○○因不甘遭甲○○父子二人毆打,乃糾集戊○○、丁○○及其他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數人,分乘丙○○前開小客車及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時五十分許返回前開地點,未經甲○○同意,無故共同侵入甲○○之上開住處內,並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丙○○隨手撿持磚塊一塊砸毀甲○○家中窗戶玻璃一片與洗衣機一台,丙○○、戊○○、丁○○及其他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數人,復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甲○○及乙○○二人,致甲○○受有腹部挫傷、皮下瘀傷等傷害,乙○○受有背部挫傷與皮下紅腫、頸部抓傷與皮下剝脫等傷害。
二、案經丙○○、甲○○及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丙○○、戊○○及丁○○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戊○○及丁○○三人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並據告訴人(即本件被告)甲○○及乙○○、證人即甲○○之妻 王吳 怨分別於警訊時及偵審中證述明確,復有傷害診斷書二紙附於警卷第十七頁及第十八頁可參,再有照片四張分別附於警卷第二十頁及偵卷第三十二頁足佐,被告丙○○、戊○○及丁○○三人之右揭犯行明確,可堪認定。另由甲○○及乙○○所受之傷害係屬挫擦淤抓傷,且甲○○住處並無其他財物損失之情,難認丙○○、戊○○及丁○○等人有強盜、殺人及竊盜等犯行,併為說明。
二、核被告丙○○、戊○○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被告丙○○、戊○○、丁○○及其餘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之犯行,有行為之分擔及犯意之聯絡,均為共同正犯。又其等以一共同毀損故意,毀損他人之玻璃及洗衣機,為接續犯,僅成立一共同毀損罪;其等以一共同行為傷害被告甲○○及乙○○之身體,為一行為觸犯二共同傷害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共同傷害罪論處;再上開共同侵入住宅部分,與共同傷害部分,暨共同毀損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各從一重論以共同傷害及共同毀損罪。另上開共同傷害罪及共同毀損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丙○○、戊○○及丁○○並無前科,素行尚佳(見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犯罪動機(丙○○係為報復遭甲○○及乙○○傷害,戊○○及丁○○則係為丙○○出氣)、犯罪手段(半夜糾眾闖入他人住宅)、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並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乙、被告甲○○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與乙○○均承認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有將告訴人(即本件被告)丙○○壓制在上開N四─九三一三號自小客車內之情(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且甲○○於警訊時已供稱:「(問:你有無用手打丙○○一下?)答:有,那是因為他要打我太太,我才打他一下」等語,乙○○亦於警訊時已供稱:「(問:你有無打丙○○?)答:我只有把他壓在車上,是我爸爸打的」等詞(均見偵卷第十二頁),又證人 王吳怨 證在警訊時已稱:「我與丙○○互罵中,我兒子乙○○從屋內出來,站在門口觀看,隨後我丈夫甲○○又自屋內出來,即出手掌摑丙○○巴掌一下,丙○○即與我丈夫相互毆打,我兒子見狀即參與毆打,三人相互毆打,經過情形就是這樣。」等語在卷(見警卷第十五頁背面),復經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訴明確,再有丙○○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警卷第十九頁可參,是認被告甲○○及乙○○之右揭共同傷害犯行甚明,可堪認定。
二、被告甲○○及乙○○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傷害告訴人(即本件被告) 揚憲鴻 之身體,核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二人就該傷害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甲○○及乙○○素行尚佳、犯罪動機(係見揚憲鴻與甲○○之妻即乙○○母親發生口角衝突,心生不滿)、犯罪手段(徒手毆打)、犯罪所生之損害(造成丙○○頭部外傷、臉部、頸部與四肢多處挫擦傷)、犯後坦承犯行,並未與丙○○成立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及乙○○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氣憤,偶罹刑典,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均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