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О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以駕駛大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十五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嘉義縣朴子巿山通路行駛,至該路與文明路交岔口,適有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О三號重機車搭載 龔雅婷 ,甲○○欲右轉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撞倒直行由丙○○所駕駛之前開重機車,因甲○○誤為其所駕駛車輛本身所發出之聲響,而未發覺,遂自撞擊點起將前開人車推行至文明路約十四點二公尺處,經未遭上開大貨車推擠之丙○○至甲○○車前揮手要求停止,始知其情,致造成丙○○受有頭部外傷、右下腹擦傷、右手挫傷及兩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及龔雅婷因骨盆腔開放性外傷,引起外傷性休克致死。甲○○於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向警方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及經丙○○與龔雅婷之父乙○○訴請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其係以駕駛大貨車為業,而於前述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丙○○及龔雅婷之父乙○○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而龔雅婷因骨盆腔開放性外傷,引起外傷性休克死亡,亦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丙○○受有頭部外傷、右下腹擦傷、右手挫傷及兩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復有診斷證明書二紙及驗傷診斷書一件在卷可參,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此係被告應注意之事項,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右轉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倒直行由丙○○所駕駛之前開重機車,其有過失甚明,本件肇事責任,經送請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覆卷可參,而被害人龔雅婷因本件車禍死亡,丙○○因本件車禍受傷,均已如前述,足見被害人之傷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以駕駛大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等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處斷。而被告於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即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此有卷附自首報告單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無前科,被告之過失程度非輕,所生之危害重大、肇事後之態度、且事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為民事和解及其他一切情狀,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於審理中願讓步,死亡部分要求新台幣一百六十萬元,受傷部分要求新台幣十五萬元,被告仍未接受,難認其有彌補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屬之誠意,公訴人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並諭知緩刑,尚有未當,爰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沈福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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