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三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0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二十時許,在嘉義市頂埤里之工廠內飲用啤酒五瓶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九一毫克以上,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行返家,沿嘉義市○○○路由西向東行駛,而於同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行經嘉義市○○○路○○○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不得駕車,且依當時所處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唯酒後駕車,行至彎路交岔路亦未減速,反貿然以時速七十五公里之速度行駛,並駛入來車車道,適有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亦在同道路對向由東向西行駛,乙○○遂迎面撞擊該機車,致甲○○倒地,因而受頭部外傷、多處撕裂傷、牙齒斷裂、右側股骨幹骨折、右側肱骨幹骨折、右側肱骨頸骨折、腎臟挫傷等傷害。乙○○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警員 黃浩亮 坦承酒後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甲○○之法定代理人 陳添財 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右揭酒後駕車並致被害人甲○○於傷等情均坦承不諱(二審卷第三十一頁審判筆錄),
(一)關於酒後駕車部分,上訴人於案發時吐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九一毫克,有呼氣酒精測試表一紙附卷可參,另依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八五)醫秘字第二0八二號函及其所附答覆函記載:血液酒精濃度為呼氣酒精濃度之二千一百倍至二千三百倍等語,則被告肇事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九一MG/L,換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一九一‧一MG/一00ML至二0九‧三MG/一00ML間。再者,依卷附一般人血中酒精濃度與臨床症狀表中顯示,血中酒精濃度(單位為MG/DL)一百五至三百時,會有肌肉不協調、走路非常不穩、失定向能、頭暈、思想錯亂、口語不清狀態,本件被告駕車時酒精濃度高達一九一.一MG/一00ML至二0九‧三MG/一00ML間間,依上揭所示,已嚴重其身體協調功能,復參酌上訴人確因侵入來車車道而與被害人甲○○發生車禍,被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至為灼然。
(二)關於過失傷害部分,核與告訴人陳添財於警訊時指訴稱:「我女兒騎輕機ZUC-四0八號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嘉義市○○○路○○○號前與自小客RK-四一九0車發生車禍::我女兒當時正下課返回家中的途中::她是行駛北社尾路東向西方向::」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十一禎附卷足以參,又被害人確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多處撕裂傷、牙齒斷裂、右側股骨幹骨折、右側肱骨幹骨折、右側肱骨頸骨折、腎臟挫傷等傷害,此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足參,足佐被告前開自白非虛。
二、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均有明文。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但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考,上訴人於應注意能注意之情況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之程度,猶駕駛車輛,且行至彎路,本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上訴人竟未減速反超速行駛,復行侵入來車車道,致釀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為灼然。而本案被害人係於其應遵行之車道內行駛,遭上訴人迎面撞擊,猝不及防,則無過失責任,本案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見解,此有該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嘉鑑字第九一0一三六號函及其所附之鑑定報告附卷可資為佐。又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上訴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警員黃浩亮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自首調查報告一份在卷(原審卷第十二頁)可憑,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並依例先加後減之。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於公共危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過失傷害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查上訴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新台幣四十六萬元,亦有調解筆錄一份附卷足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上訴人係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九一毫克之程度下駕車,已逾現行警方移送偵審之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標準甚多,其犯行對於一般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危害頗鉅,足見其對於公共安全之重視及法令遵守之觀念尚待加強,併於緩刑期內宣告保護管束,用期惕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張育彰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書記官胡祥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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