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О八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手電筒、尖嘴鉗、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甲○○於尚未接受執行通緝中,猶不知悔改,竟夥同 張偉洲 (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併案審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夜間十時四十分許,二人共同持客觀上足為凶器之尖嘴鉗、螺絲起子各一支等工具,毀壞坐落在嘉義縣中埔鄉瑞豐村坑尾二六號乙○○住宅屬於安全設備之木造窗條,並依序踰越該窗戶侵入該住宅內,並進而以前揭工具,剪斷屋內房間之門栓(屬於外掛之門鎖),竊取乙○○所有初中教科書五十二本、信件二十九封,二人得手後,由張偉洲騎乘機車後載甲○○,正欲離去之際,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前揭竊盜所用之手電筒、尖嘴鉗、螺絲起子各一支。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共犯張偉洲供述綦詳,核與被害人乙○○揩述之情節相符,是被告甲○○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此外,復有手電筒、尖嘴鉗、螺絲起子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書一紙附卷可稽,而尖嘴鉗、螺絲起子,質地堅硬,客觀上得對人之身體產生危害,核屬凶器無訛。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與張偉洲就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已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資料,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及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手電筒、尖嘴鉗、螺絲起子各一支,均為被告甲○○所有,此據其供明在卷,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漢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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